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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1黄XX与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门市人民法院

7061黄XX与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4民初7061号原告:黄XX,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住所地海门市XX向南。负责人:张XX,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江苏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江苏XX实习律师。原告黄XX与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9927.9元、护理费23200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56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172.2元、生活护理费24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在2017年9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工作时被潘XX驾驶电瓶车撞伤,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申请仲裁,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愿意承担2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认可仲裁结果;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如果需要支持的话,认可仲裁结果,且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按照104元/月的标准多支付原告6个月早餐费,应该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至2018年4月14日,对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属于放弃相应权利,故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借给原告1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2018)苏068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执行申请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系相关有权部门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马路线保洁员,在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7年9月8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所辖保洁区域工作时与案外人潘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血肿、左侧枕骨骨折。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月14日出院。2017年12月12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9日,原告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依赖护理。2018年5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潘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苏0684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1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2190元、误工费17490.8元、护理费21681元、交通费8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385号裁决,主要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护理费433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06.8元,并分别按照2036.6元/月、248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35000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被告按照10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6个月早餐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工资为2396元/月;并一致同意原告在受伤后向被告的借款1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双方有争议的工伤待遇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811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9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6天,按照30元/天计算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且构成二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工资为2396元/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220元/月的60%,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3300元(6220元/月×60%×25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以工伤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二级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按照原告工资标准2396元/月计算得16931.73元(2396元/月×7个月+2396元/月÷30天×2天)。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支付原告早餐费624元(104元/月×6个月),应予以扣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307.73元。5、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为二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均无自理能力,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期为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按照99元/天标准计算得21186元(99元/天×214天)。6、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原告为二级伤残,工资为2396元/月,故伤残津贴2036.6元/月(2396元/月×85%)。7、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被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故生活护理费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20元/月的40%,计算得2488元/月。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属于请求权竞合。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工伤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医疗费用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对于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属于“部分补充”的范畴。原告已依侵权行为向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肇事者请求赔偿,本院依法作出的3811号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只需支付上述费用的20%,计算得34497.58元[(149321.9元+1980元+21186元)×20%]。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部分兼得”的范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07.73元。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4105.31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受伤后向被告借款135000元,并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借款13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105.31元。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告可以向侵权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但是该部分费用只能主张一次。本案中,原告在侵权纠纷中的护理费只主张至2018年4月14日,现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5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488元,并按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生活护理费为22392元(2488元/月×9个月)。关于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36.6元,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伤残津贴为18329.4元(2036.6元/月×9个月)。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工伤保险待遇9105.31元。二、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生活护理费22392元;2019年2月起的生活护理费2488元/月由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黄XX,并按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三、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伤残津贴18329.4元;2019年2月起的伤残津贴2036.6元/月由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黄XX,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季XX官助理朱爱华书记员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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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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