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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XX公司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恩施市XX公司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2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X一组。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XX,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自力,湖北XX律师。再审申请人恩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1、其与利川市XX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原审认定工程完工之前合同未解除缺乏证据;2、龚XX装修利川市XX酒店系其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原审认定朱XX有理由相信龚XX购买大理石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缺乏证据。二、原审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龚XX购买大理石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的情况下,判决XX公司给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在未追加龚XX参诉的情况下直接改判,程序上存在错误。朱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王XX周XX代理审判员邬XX书记员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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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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