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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费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XX,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X,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XX,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费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XX、被告费XX的委托代理人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费XX在同济公司承建的位于霍里山大道恒泰达XX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2013年10月15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费XX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XX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2014年9月23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劳人仲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济公司支付费XX工伤待遇合计163020元。同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撤销马劳人仲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并对本案依法判决。

费XX辩称:变更一条仲裁时的诉请,即护理费加上住院后的3个月,数字变更为11900元,总的请求改为17382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同济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且仲裁裁决的数字偏高。

费XX对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费XX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费XX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费XX劳动能力障碍为玖级;3、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加章的复印件六张,证明费XX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费XX鉴定费280元。

针对费XX提交的证据,同济公司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医嘱只是建休3个月,没有明确休息3个月需护理。停工留薪期应该以3个月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同济公司递交的证据1、2和费XX所递交证据1、2、4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费XX在同济公司承建的位于霍里山大道恒泰达XX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2013年10月15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费XX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XX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费XX与同济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济公司未为费XX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费XX受伤后未再去同济公司工作。

另查明: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同济公司协商未果,费XX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同济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302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马劳人仲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济公司支付费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3020元。同济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费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费XX2013年4月16日上班不久受伤,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0天。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2006)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费XX左胫腓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由于费XX上班当日受伤,没有发放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安徽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同济公司应当支付费XX停工留薪期工资22338.5元(44677元/年÷12个月×6个月);二、因同济公司未为费XX缴费办理工伤保险,且费XX受伤后未再去同济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同济公司应当支付费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75元(44677元/年÷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0元(446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0元(4465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280元、护理费1100元(110元/天×10天);四、费XX所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费XX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且同济公司对其是否需要护理存有异议,费XX也未在停工留薪期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故本院对于费XX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费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128866.25元。

二、驳回费XX对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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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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