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丁XX与郑XX、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蒋XX。

被告郑XX。

法定代理人郑XX。

被告郑XX。

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XX,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郑XX、郑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XX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新兴XX经营手机店。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自家店门口玩,被告郑XX则在对面的手机店扔塑料扇子,扇子扔出去后砸到了原告的左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郑XX陪同原告先后到淤头卫生院、江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899.86元。治疗期间,被告郑XX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向淤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作了笔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XX赔偿相关损失,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2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1张、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3899.86元的事实;证据二、江山市淤头派出所对原告丁XX、证人毛X、张X、姜X、周X的询问笔录及申请证人姜X、周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被告郑XX扔扇子致伤的事实。

被告郑XX、郑XX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2年8月19日15时许两被告均在对面手机店玩的事实属实,除了两被告外还有其他小孩和大人在玩;2、原告称被告郑XX扔扇子致伤原告的眼睛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在该路段扔扇子;3、被告郑XX没有陪原告治疗,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对该证据证明对象中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四个证人均表示自己没有亲眼看到被告郑XX致伤原告,且出庭作证的二个证人中,姜X经常跟原告的老婆打牌,周X的水果摊与原告的手机店相邻,关系比较好,故证人证言有很大的倾向性,且周X的证言与其在公安的笔录不符,小孩的岁数及人数均有出入。本院认为,各证人虽没有亲眼看到被告郑XX致伤原告,但看到一、二个小孩在一起只有郑XX玩飞扇子,且看到被告郑XX骂郑XX及郑XX用摩托车送原告去医院,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且被告郑XX在有能力提供当时由谁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却未提供,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致伤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优势,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淤头新兴XX的手机店门口,被对面手机店扔塑料扇子玩耍的被告郑XX扔扇子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告郑XX陪同原告先后到淤头卫生院、江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3899.8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99.86元、误工费6003元【69天×86元(行业标准)】、护理费450元(5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

本院认为,公民具有身体健康权,因过错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并无过错,而被告郑XX因过失致原告左眼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XX系未满十周岁的学生,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郑XX承担。由于被告未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主张被告虽未认可,但由于该主张是原告对其利益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22.86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XX

书记员  曾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