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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沙河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2民初2761号

  原告:秦XX,男,194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秦XX,男,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裴亚飞,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县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571072E。

  负责人贺镇,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03142A。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XX,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XX,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秦XX与被告青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XX委托代理人秦XX,裴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3513.6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3时15分许,牛XX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至邢峰线29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已经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878号判决书判决。2017年9月4日原告到沙河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987元。2018年5月4日到冀中能源邢台矿XX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804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XX护理。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县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青县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要求的数目过高需重新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3时15分许,牛XX驾驶JQ8501/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西向东行至邢峰线29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XX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肱骨中上段骨折;桡神经断裂;3、左桡骨中上段骨折;4、骶尾骨、右髋臼、左股骨粗隆间骨折;5、右腓骨中段骨折;6、左顶部、左大腿前侧皮肤裂伤;7、脑梗死;8、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2个月,行肢体及关节活动锻炼,继续对症治疗脑梗死及多发骨折,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可行外固定架拆除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7天。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10元已经(2017)冀058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后因原告伤势一直未恢复,原告到邢台第三医院复查,于2017年9月4日在沙河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3、左股骨干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骨不愈合。支付医疗费5987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沙河市和平医院、邢矿集团显煤职工医院、邢台中心医院复查,并于2018年5月4日到冀中能源邢台矿XX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连;2、左肱骨骨折术后并桡神经损伤;3、脑血栓后遗症;4、右下肢小腿静脉血栓(全阻)5、左下肢小腿静脉血栓(不全阻)。支付医疗费28043元。秦XX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XX护理。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县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秦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1、秦XX脑梗塞(外伤性),遗留右下肢瘫痪,肌力2+级,为七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2、秦XX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于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期前30日为2人轮流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50日。3、秦XX不需要护理依赖。4、秦XX需要择期行左肱骨、左桡骨、在骨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至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秦XX事故前在沙河市XX公司(东下河项目部)职工,月工资1800元;秦XX系秦XX儿子,在沙河市双扶修造厂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为月工资4960元,秦XX为秦XX女儿,在沙河市XX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4623.33元。另查明到沙河市和平医院、邢台市院、邢台矿集团显煤职工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复查10次,支付费用6637.6元,其中因伤情严重支付救护车费2200元。因病情需要在沙河市XX房拿药支付医药费1536元,买轮椅和拐杖,支付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冀058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牛XX驾驶证、涉案车辆辆行驶证、中国XX公司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医院复查单据、救护车使用单据、交通费部分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认定,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药费43906.4元,因在(2017)冀0582民初878号判决书中已对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应按比例由被告赔偿;2、营养费2700元(15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日×50元);4、误工费41483.3元(655日×1900元÷30日);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以每人月工资3500元计算,秦XX月3500元,秦XX76416.67元(3500元÷30日×655日)合计79916.67元;6、伤残赔偿金47080元(12881元×8.5年×0.43)7、交通费因原告复查、治疗使用救护车,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摩托车损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19290元,余款按70%计算为7710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9639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秦XX承担1390元,被告青县XX公司承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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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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