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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张XX合伙协议纠纷案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的(又名申XX),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飞,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上诉人申X的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X的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张XX在承包桥东第一造纸厂后对厂房、场地进行了扩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张XX提供的申XX的证明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沙河市XX公司是一个法人,其提供的证明按有该公司的公章,是不需要申请证人到庭的,而申XX作为证人是应该到庭作证的。申XX的证明称,“青田XX公司因修翡翠路需拆迁桥东第一造纸厂XX”。此XX是一个虚无的空名,而事实上并没有XX这个厂子。

  张XX答辩称,申X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陈述,沙河市XX厂在沙河就一家,占的地是老牛(张X)的地,包括老牛三亩地,不存在南北两个厂区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建了新厂。

  申X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原告申X的与被告张XX等10人共同成立沙河市XX厂,并在沙河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XX。1998年4月18日,该厂股东经协商同意将经营方式变为内部承包,租期5年。1999年5月28日经全体股东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经营后期该厂由被告张XX承包经营。被告张XX对厂房、场地进行了扩大。2007年因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沙河市XX厂整体拆迁,并由开发商进行补偿。审理中,原告申X的提交了沙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XX以桥东第一造纸厂法人资格,由大正合公司分四次领走纸厂补偿款贰佰零陆万元”。被告张XX提交了申XX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一、“青田XX公司因修翡翠路需拆迁桥东第一造纸厂XX,经于张XX协商同意补偿款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由张XX分四次领取”;二、“青田XX公司因修翡翠路需拆迁桥东第一造纸厂南厂,经全股东同意拆迁补偿款26万元(贰拾陆万元)由张XX、张XX、耿XX、张XX、孔XX、张XX、张XX、申XX、张X的、张XX全部签字打条将款一次领取”。但原被告均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告申X的提交的沙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张XX提交的申XX出具的两份证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互相冲突。沙河市XX厂全体股东未对该厂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形成决议。原告申X的要求被告张XX给付其沙河市XX厂拆迁补偿款6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申X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申X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另查明,补偿款是拆除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款项,不包括土地,补偿款是和村委会协商好签字领取的,没有评估。

  本院认为,虽然申X的与张XX等人合伙经营沙河市XX厂,该厂的补偿款26万元已由合伙人分割;现申X的就张XX领取的180万元补偿款进行分割,仅能证明其与张XX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该180万元是其合伙财产,其提交的沙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是单位证明,但应附有相关领取手续,否则单位不能出具单位不掌握的相关材料的证明。因拆迁补偿是和村委会协商后领取的,村委会对村民房屋及设备的拆迁都有一定的标准,申X的应该知道其与张XX合伙经营的造纸厂补偿款大概金额,应该知道该造纸厂是26万元左右还是206万元左右,两个数据相差悬殊高达近八倍。2007年对拆迁补偿款26万元已分割,申X的主张八年后的2015年6月19日从其他渠道得知,补偿款不是26万元是206万元,显然有悖常理。现申X的仅以与张XX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张XX在村委会领取的18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申X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申X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帅

  书记员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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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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