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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杨XX、高X、名山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负责人郭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生于1982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山区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人代表人赵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高X、名山区XX公司(以下简称东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10分,高X驾驶川TXXX重型自卸货车,从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G108线2364KM+12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杨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杨XX受伤和两轮摩托车受损。杨XX受伤后,当即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头皮撕裂伤、鼻部皮肤缺损,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专科进一步诊治。杨XX于2014年7月15日入住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37天。杨XX垫付医疗费7475.7元,高X垫付医疗费9208.44元。2014年9月11日杨XX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XX、高X负事故同等责任,高X是川T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东运XX,该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XX受伤前与妻子廖XX在在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沙湾XX从事理发服务,杨XX还兼营兰花生意,居住在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290号1幢3单XX。杨XX的长女,杨XX,生于1997年4月6日,城镇居民;次女,杨XX,生于2006年2月23日,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高X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东运XX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XX系农村居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做生意一年以上,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杨XX垫付医疗费7475.7元,高X垫付医疗费9208.44元,合计16684.14元,与医疗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48天+37天)],双方认可,予以确认;3.护理费9732.5元(114.5元/天×85天);4.误工费,杨XX提交收入证明无据佐证,参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14.5元/天,计算为9732.5元(114.5元/天×85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7.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杨XX主张计算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988.65元(16343元/年×11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杨XX损失合计93073.79元。另杨XX支出鉴定费7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杨XX的人身损害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人身损害损失93073.79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高X负有同等责任,对鉴定费730元,由高X承担365元。对高X已垫付医疗费9208.44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赔偿杨XX交强险保险金93073.79元,抵扣高X已垫付医疗费9208.44元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65元后实际支付杨XX84230.35元,余款8843.44元支付高X;二、由高X赔偿鉴定费365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不再履行);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杨XX负担1683元,高X负担2000元。杨XX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683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4)名山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限额的按照同等责任分担50%,在商业险限额范围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原审对杨XX赔偿中不合法的部分错误认定,依法作出改判。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的精神,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承担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2.对于杨XX的医疗费认定存在错误,其在精神病院治疗的脂肪肝、左肾结石、右肾囊肿、前列腺钙化灶、高血糖均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因此应按照医疗费总额扣减20%。3.因杨XX为农村居民,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原审认定杨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因杨XX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医院并不允许家属陪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故不应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5.杨XX的十级伤残为面部疤痕,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会降低其获取收入的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XX、高X、东运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XX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XX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XX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对于杨X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杨XX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杨XX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审法院结合杨XX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杨XX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将杨X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处理恰当。为此,XX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XX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杨XX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XX的医疗费中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具体项目以及对应金额、杨XX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家属未进行护理、杨XX的十级伤残不会降低其获取收入的劳动能力的相关事实,为此,XX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对杨XX的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入源

代理审判员  徐 源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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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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