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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陈XX、杨X、名山XX公司机动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负责人郭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生于1958年10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名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杨X、名山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9时0分,杨X驾驶车牌号为川TXXX号货车,沿108国道行驶至108国道2643KM+300M处时,与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搭乘渝CXXX号小型客车的陈XX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陈XX被送往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日,转入西南医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出院。同年8月25日,再次入住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在重庆XX医院江北XX行种植牙假牙安装。陈XX自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320.79元。种植牙假牙安装医疗费11237.90元。治疗期间,杨X支付陈XX10天的护理费1000元及现金16000元。2013年5月9日,陈XX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等人无责任。另外,东XX公司系川TXXX号货车登记车主,杨X系该车实际车主,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川TXXX号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给陈XX造成经济损失,故,陈XX起诉请求判令杨X、东XX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2558.6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6800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759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25.30元、餐费1008元、复印费4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9731.29元。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以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同时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陈XX的损失首先应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X、东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主张陈XX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由杨X、东XX公司承担,没有提供合法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XX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42558.69元(含种植牙费用11237.90元)。根据鉴定意见陈XX4枚牙脱落,后期医疗费10000元,陈XX已在重庆XX医院江北XX行种植牙假牙安装,再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0元/天×36天=72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扣除被告请人护理的10天。80元/天×(36-10)天=2080元;

4、误工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98.27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8.27元/天×293天=28793.11元;

5、营养费,陈XX提供西南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6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XX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陈XX之子陈XX(生于1996年1月3日)需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2年×0.1×1/2=1505元。以上两项共计4211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2000元;

8、交通费,根据陈XX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

9、餐饮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3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而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根据杨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案确定由杨X负担。

陈XX以上损失共计119630.80元(不含鉴定费)。扣除杨X支付的16000元,实际应得赔偿金额为103630.8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103630.80元;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48元。由陈XX负担684元,杨X、名山XX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合同进行审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东XX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国家管理保险行业的主管机构保监会所监制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其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陈XX的医疗费为42558.69元,但未对该费用中医保类费用部分进行扣除,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上诉人认为陈XX的医疗费应扣除30%,即12767.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扣除20%的医药费,上诉时又提出扣除30%的医药费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扣除医药费的相关依据,也未主张司法鉴定,应不与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和东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扣除30%的医药费不合理,东XX公司购买保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有的赔偿都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诉人XX公司认为陈XX的医疗费应按照该条款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30%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事实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类费用”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受害人陈XX的权利。XX公司按照本案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却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平

审 判 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文XX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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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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