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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诈骗罪

启东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住雄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敏,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一部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范XX对他人谎称有金银纸等出售,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骗取人民币922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范XX向被害人白X谎称有金银纸出售,后在2019年2月22日至27日期间,多次以支付定金、结算货款为由骗取白X人民币390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范XX向被害人高X谎称有金银纸出售,后在2019年3月5日、7日,以支付定金、结算货款为由骗取高X人民币2185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范XX向被害人夏X谎称有金银纸出售,后在2019年4月7日至15日期间,多次以支付定金、结算货款为由骗取夏X人民币2819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范XX向被害人朱X谎称有金银纸出售,后在2019年8月29日,以支付定金、结算货款为由骗取朱X人民币3229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范XX在河北省雄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范XX由其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21850元给被害人高X,取得高X的谅解。2019年12月13日,范XX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白X、高X、夏X、朱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范X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及被告人范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范XX事后向被害人夏X出具了欠条,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属于民事纠纷,该笔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范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夏X的钱款用于赌博,事后因没有能力退赃而向夏X出具了欠条,范XX与夏X事后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诈骗的犯罪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XX有坦白、部分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范XX未退赃款人民币70419元,发还被害人白XX39000元、夏惠28190元、朱XX3229元。

  (退赃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陈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则贤

  书 记 员  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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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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