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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刘X,河南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X,男,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市璧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河南省XX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XX16-9,组织机构代码552XXXX3614-0。负责人姚XX,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刘X、河南省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刘X、被告河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XX公司承建了某某学院的学生宿舍楼x号和xx号楼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内容,该工程劳务总价款为XXX.86元,但被告至今为止,尚欠原告391889.86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程款224889.86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农民工受伤赔偿款150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工程报告书评估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1889.86元。并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XX公司辩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其要求给付工程尾款的时间未到,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刘X在2013年2月2日已退还了原告保证金8万元。本工程对单价、面积等均有详细的记载,且该工程即将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需要鉴定的客观情形,故对产生的评估费用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未到支付时间,不存在逾期利息。

被告刘X辩称:我对重庆XX公司的报告书有意见,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的承诺书出具的鉴定报告,我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XX公司承建了某某学院的学生宿舍楼x号和xx号楼后,又将该建设工程劳务事项分包给重庆XX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刘X;被告刘X为甲方与原告韩X为乙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承包形式为:甲方将某某学院的学生宿舍楼x号和xx号楼模板工程施工中的人工费(含模板加工机具机械费)以单价包干的形式交给乙方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并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技术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后勤治安管理”等实施全面自主管理,同时承担其作业内容的全面责任。合同约定单价为:地梁上口起按建筑面积58元∕㎡计算,地梁上口以下按接触面积22元∕㎡计算,计时用工及合同外用工(原则上不产生)普工100元∕工日,计工150元∕工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乙方垫资至主体框架工程完工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80%,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该工程履行保证金、人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现金支付作为进场保证金,主体完工后退还保证金5万元,二次结构关模完毕后15日内退还退还余下保证金10万元(不计息)。如乙方借故不进场或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进场,则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之后被告刘X又接着完成了后面的工程。

另查明,原告向重庆XX公司申请后,该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报告书,某某学院的学生宿舍楼x号和xx号楼建筑面积为22000.17平方米,其中:x号楼13281.91平方米,xx号楼8718.26平方米。被告河南省XX公司对该报告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6日重庆XX公司作出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本司法鉴定委托计算的建筑面积应为20246.04㎡,其中x#楼为12267.46㎡,xx#楼为7978.58㎡。该工程劳务总价款为XXX.32元,在评估报告之外原告做了地梁下的模板工程,按合同约定测量地梁下的接触面积为2745.1㎡,金额为60392.20元,合计工程款为XXX.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为XXX.52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和结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XXX元,余下102162.52元工程款未支付,保证金70000元未退还。在审理中原告垫付农民工受伤赔偿款15000元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已支付,原告撤回了第三条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支付明细表、借条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X将承建的将某某学院的学生宿舍楼x号和xx号楼模板工程施工中的人工费(含模板加工机具机械费)以单价包干的形式交给乙方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被告刘X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X应承担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河南省XX公司在审理中明确愿意承担给付该款的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要求重庆XX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完成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之后被告刘X又接着完成了后面的工程,可视为原告所做的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前付清余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损失,应当以被告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向重庆XX公司申请后,该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所以该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庆XX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X劳务工程款102162.52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

二、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被告刘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

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永文

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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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璧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1384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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