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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邹XX,璧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向阳XX,组织机构代码KXXX-5。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XX。

原审被告璧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文XX。

法定代表人凌XX,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XX。

原审被告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新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5545-9。

法定代表人谭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邹XX、璧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璧山县环卫所)、璧山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璧山县市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璧山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邹XX和璧山县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王X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渝C×××××号轻型货车系璧山县市政局所有,但属璧山县环卫所使用,邹XX系璧山县环卫所所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7月29日7时40分许,邹XX驾驶渝C×××××号轻型货车,自沿河东路文XX方向往新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星路文星桥东XX约5米处左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唐XX(自文风桥往大东门方向步行)碰撞后碾压,致使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500XXXX01301568号):邹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用去救治费4024.19元,并于当日转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用128418.08元(其中璧山县环卫所已支付10万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止负重,在床上进行双下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月来我院复查C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左下肢下地负重和拆除外固定支架时间;3.长城医院门诊随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4、暂休2个月。唐XX于2013年7月29日输血用去770元,2013年8月2日购尿布用去110元,2013年8月3日购医用气垫用去40元,2013年10月20日购置便器用去70元。之后,唐XX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2月24日在重庆长城医院检查用药用去913.60元。唐XX在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9600元。唐XX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评定,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璧司所2014医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为:1.唐XX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唐XX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3.唐XX需部分护理依赖1年左右。唐XX用去鉴定费2100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璧山县环卫所、璧山县市政局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的门诊票据因是另外打印而补(原件丢失)的,故不予认可。唐XX还举示了重庆市鸿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收据、社区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地证和交通票据800元。用以证明唐XX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在璧城居住的情况及支付交通费情况。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璧山县环卫所、璧山县市政局对鸿禧家政证明、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璧山县环卫所举示了唐XX之子凌钦高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璧山县环卫所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和邹XX支付医疗费1700元,唐XX对此表示认可。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举示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渝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唐XX及璧山县环卫所、璧山县市政局对此表示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唐XX的各项请求,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璧山县环卫所、璧山县市政局认为:对于医疗费,除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024.19元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外,其余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9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但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于护理依赖费,应以受伤之日起计算365天。

唐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9日,邹XX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轻型货车,自沿河东路文XX方向往新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星路文星桥东XX约5米处左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唐XX(自文风桥往大东门方向步行)碰撞后碾压,致使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邹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次要责任。唐XX受伤后住院治疗92天,好转出院。故唐XX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邹XX、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璧山县环卫所和璧山县市政局支付唐XX医疗费35915.60元、护理费2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依赖费14600元,共计104477.20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邹XX、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璧山县环卫所和璧山县市政局承担。

璧山县环卫所在一审中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唐XX承担次要责任,邹XX承担主要责任,唐XX受伤后,治疗期间环卫所已支付10万元、邹XX支付了1700元,该费用应在本次事故中核算后并作抵扣,对于唐XX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邹XX所驾驶璧山县市政局所有的渝C×××××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璧山县市政局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环卫所是璧山县市政局的二级机构,渝C×××××号车所有权是璧山县市政局,但使用人是环卫所,渝C×××××号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而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邹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邹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渝C×××××号车的实际使用人是璧山县环卫所,而邹XX系其聘用的驾驶员,故璧山县环卫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投保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XX请求的各项费用,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实际应为134345.87元(其中含璧山县环卫所支付的10万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邹XX支付的1700元),对于其中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急救的门诊收据原件丢失,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其真实情况,故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法院依法予以主张9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元,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交通费,法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6077.60元,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主张15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鉴定费2100元,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护理依赖费(部分护理依赖),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来看,唐XX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后功能部分障碍,因年龄大,骨折骨性愈合比一般慢,需要1年左右,此期间如行走、穿衣、床椅转移、大小便等需部分护理。因而法院认为其起算时间应以医疗终结日为起算日。故法院主张的护理费依赖费为14600元(365天×80元×50%),前述费用共计为189667.47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0777.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7.60元+护理依赖费14600元),其余138889.87元由璧山县环卫所承担111111.90元(138889.87元×80%)、唐XX承担27777.97元(138889.87元×20%)。璧山县环卫所承担的费用中除2100元鉴定费外,另109011.90元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9789.50元,其中应扣除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璧山县环卫所已支付的97900元(支付给璧山县环卫所)、邹XX已支付的1700元(支付给邹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XX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159789.50元(其中扣除97900元支付给璧山县环卫所、扣除1700元支付给邹XX,并扣除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璧山县环卫所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唐XX作为成年人在横穿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邹XX是正常驾驶车辆没有违法行为,因此唐XX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民事责任;2、唐XX在2013年7月29日已经做了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手术,因此其骨折骨性愈合应当是从2013年7月29日就开始逐渐产生,因此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一年时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一审判决多计算了3个月的护理依赖时间;3、唐XX的诉讼请求是123376.40元,而一审判决的是157989.50元,超出了唐XX的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应当尊重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与璧山县市政局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对合同所特别约定的医疗费审核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应当支持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所提出的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5、唐XX没有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而一审判决是在三者险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此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不应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唐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唐XX作为行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只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由唐XX承担20%的责任已过高;2、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是护理依赖时间为一年,但唐XX到现在都需要有人护理;3、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唐XX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为唐XX请求的金额并未包含环卫所等垫付的医药费,而一审判决的金额则包含了垫付的医药费,而该垫付费用是要扣除的;4、唐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扣除应赔付给唐XX的医药费;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但由于唐XX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希望维持原判。

璧山县环卫所答辩称:同意唐XX的答辩意见,但一审判决未对唐XX请求的2100元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璧山县市政局答辩称:同意璧山县环卫所的答辩意见。对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所称应根据璧山县市政局与其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未对该特别约定尽说明义务,因此不应当扣除。

邹XX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唐XX与璧山县环卫所对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00XXXX0130156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XX只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唐XX是行人,因此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一年护理依赖的起算时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是否还需要护理依赖应根据受害人治疗终结后的具体伤情来作出判定,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请求的护理费与其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是不同的,因此一审判决从唐XX出院时起算一年的护理依赖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唐XX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唐XX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的金额并未包含环卫所等垫付的医药费,而一审判决的金额则包含了环卫所等垫付的医药费,而该垫付费用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赔付给唐XX时是要进行抵扣的,因此一审判决实际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唐XX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与璧山县市政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看,约定的是“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而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也未请求对已产生的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其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向唐XX赔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唐XX在一审中请求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涵盖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思表示,而一审错误地判决了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该错误判项本应当予以纠正,但由于唐XX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因此本院认为该判项可予以维持,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  陈 娟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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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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