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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XX。

法定代表人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潘XX诉称,1998年9月,本人即进入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前身常州化工研究所工作。入职以来,本人根据化工公司的安排,先后曾在常州瑰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丽公司)、大丰伊思康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公司)、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本人工作认真负责,并被提拔为车间班长。2014年3月12日,化工公司以本人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扣发2014年2月份工资184元。本人认为,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号裁决书。现本人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化工公司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16个月,双倍赔偿);2、化工公司补发本人2014年2月份工资1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工公司承担。

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仲裁委已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我公司并非无故与潘XX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潘XX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经我公司告知后,潘XX仍未改,故我公司与潘XX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对于潘XX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补发,但是强调潘XX有违纪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化工公司与潘XX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瑰丽公司与潘XX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瑰丽公司)派遣乙方(潘XX)前往伊思公司工作,工资福利及各项保险仍由瑰丽公司负责支付和缴纳。2011年1月11日,化工公司与潘XX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约定甲方(化工公司)派遣乙方(潘XX)前往伊思公司工作,工资福利及各项保险仍由化工公司负责支付和缴纳。伊思公司后更名为璟源公司。

2014年2月,包括潘XX在内的20名员工联合签名向化工公司要求回常州上班。

2014年3月12日,化工公司向其工会发出《关于对洪XX等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告知工会“对洪XX、潘XX(应为潘XX)、夏XX、周XX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2014年3月12日,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对洪XX等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载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派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洪XX等20余名员工,在向公司提出调回常州工作、买断工龄等要求时,于2014年2月21日不服从公司的管理采取了停工怠工的方式。经公司领导、工会代表及大丰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沟通,并告知其行为的严重性后,部分员工仍不停劝说继续停工怠工,致使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及安全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采取停工、怠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人员,按违规违纪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洪XX、潘XX(应为潘XX)、夏XX、周XX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化工公司对潘XX2014年2月份的工资进行了部分扣除,潘XX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绩效考核扣款为184元,但化工公司未提供有关绩效考核的规章制度等。

潘XX于2014年3月25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化工公司向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00元;2、裁决化工公司补发潘XX2014年2月工资184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化工公司向潘XX支付2014年2月扣发工资184元;二、对潘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潘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2014年2月21日璟源公司作出的《关于即刻恢复P1车间阻燃剂生产等事宜的紧急通知》载明:“袁XX等20位员工联名提出‘要求调回常州上班人员’的申请已收悉,针对这一突然情况,公司高度重视,正在组织调查。但2014年2月14日上午8:00,按公司正常生产安排的部分白班人员未与该生产线夜班人员办理交接而擅自停工,以致公司生产调度发生混乱,经公司初步调查属实。”潘XX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2014年2月24日其公司工会作出的《工会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化工公司领导及工会会员等。会议内容:“蒋XX向工会通报了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派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名职工2014年2月21日罢工、怠工的相关情况。工会组织听取情况通报并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三、会议明确擅自离岗、脱岗、怠工、罢工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化工公司提供将上述纪要张贴于璟源公司厂区门卫公示的三张照片。化工公司并提供2014年2月25日工会会议记录,参会人员有化工公司工会人员和包括潘XX在内的员工,会议内容包括化工公司工会主席王丽萍宣读上述纪要。潘XX认为其不知纪要的内容,该纪要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来决定,该纪要未向员工告知,2014年2月25日会议亦未提及上述纪要。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2014年2月27日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协调处理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停工事件的情况说明》,载明:“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多名签订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的员工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停工怠工。…。同时向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要求他们立即正常上班上岗工作,不要有过激行为,要通过合法渠道按程序提出诉求进行维权。但这些员工不听劝说,目前仍坚持要求买断工龄等不合理要求,并且不同意上岗工作。”潘XX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2014年2月28日璟源公司作出的《通报》:“2月28日下午公司管理层针对近期的工作安排对各车间进行突击巡视查岗,发现以下严重情况,现通报如下:一、下午近14点巡查至P5车间,该车间应到岗人员为潘XX(应为潘XX)、杨XX、刘XX、刘XX、现场仅有刘XX、刘XX在岗,其余人员脱岗离岗。二、14点10分到P1车间,…。其中洪XX、周XX、夏XX、许X、马XX脱岗离岗。…。”潘XX对该通报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报系化工公司的关联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潘XX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所述时间段潘XX属于脱岗状态。化工公司提供2014年2月21日至3月4日的考勤表显示“潘XX2月25日下午未工作,26日开会但会后未到班,27日未按要求做实质性工作,上下午均早退,28号上午早退,下午脱离岗,3月1日上午早退”。潘XX认为该考勤资料系化工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潘XX提供2014年2月出勤表复印件,显示潘XX2014年2月25日至28日正常出勤。化工公司认为该考勤表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潘XX提供2014年2月19日至21日以及25日的动火作业证,认为生产车间在此期间进行设备检修及动火作业,但潘XX亦认可在此期间其作为车间现场员工,要负责监火。双方一致认可化工公司的考勤表无需员工本人签字。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2003年6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七章劳动合同中合同签订、续签、变更和解除第4条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的。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2014年3月5日《关于将洪XX等员工暂调常州配合调查的通知》,载明:“……基于上述停工怠工事件事出突然且情节严重,为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安全管理,便于查明事实,经公司研究决定,现特通知潘XX(应为潘XX)暂时停止大丰璟源公司的工作,并于2014年3月6日上午8时回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办公室报到,接受并配合调查。……”潘XX认为其只收到电话通知,回常州后,其对化工公司的处理有意见,故未按公司要求写检查,2014年3月12日化工公司就出具处罚通知。

原审审理中,化工公司提供《临时工作证》,该证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盖有“常州市化工研究所实验工厂”字样的印章,潘XX认为1998年9月即进入化工公司工作。化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化工公司认可不论与瑰丽公司还是与其公司,都视为与化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计算劳动关系年限。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潘XX于2014年3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潘XX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化工公司对潘XX的月平均工资超过4100元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至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调查,该管委会主任程X陈述2014年2月27日情况说明系该管委会出具,情况亦属实,并陈述工人存在破坏生产情况,经管委会教育后仍不听劝阻,持续存在罢工、停工、怠工情形,导致工厂处于停产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2014年2月24日《工会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该纪要经工会成员及公司领导讨论制定,但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对于该程序问题,法院认为,《工会会议纪要》的效力判定应视法律规定该程序蕴含的制度利益是否实现而定,即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程序的规章制度因不具备“合理性”或者无法使劳动者“知晓”时才无效。本案中,该纪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化工公司依据化工企业生产的特点制定该纪要具有合理性,亦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纪要化工公司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向劳动者进行宣读,另外通过张X方式公告,公示的效果已使劳动者知悉该纪要。故该会议纪要作为化工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属有效,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于潘XX是否存在停工怠工、不上岗工作等情形?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因潘XX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法院不予认可。化工公司陈述因2014年2月、3月发生员工要求回常州工作的事件,故化工公司专门针对此事件制作了考勤记录,上面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审理中,双方亦认可考勤表无需劳动者本人签字,故对化工公司提供考勤表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其次,第三方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及法院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包括潘XX在内的20多名员工存在停工怠工,不上岗工作等情形。根据璟源公司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通报》亦显示,潘XX在2月28日下午14点存在离岗脱岗情形。

关于化工公司解除与潘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化工公司工会2014年2月24日讨论制定的《工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明确擅自离岗、脱岗、怠工、罢工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由化工公司将《工会会议纪要》通过会议宣读及张贴公告,潘XX的行为符合《工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次,判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的特点,以及违纪行为对工作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综合判断。潘XX作为化工公司化工车间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化工生产的劳动纪律,应当明知擅自离岗、脱岗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潘XX的上述行为,化工公司及时进行相应的教育并要求潘XX进行检查,但潘XX拒绝接受化工公司的教育并拒绝书写检查。故潘XX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化工公司以此与潘XX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潘XX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化工公司对于潘XX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化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XX2014年2月份扣发工资184元。二、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XX负担。

上诉人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停工、怠工等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却以“双方认可无需劳动者本人签字”为由加以采信,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加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向管委会进行调查违反法律规定。3、璟源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通报”属于单方证据,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提供的动火作业证不仅是原件,而且被上诉人也不否认,但原审法院无视当时璟源公司实际停产的事实,反而强调离岗、脱岗的危害性。二、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工会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是曲解法律本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工会无权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事项进行规定,即便规定也属于无效;原审法院采纳了上述会议纪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公示了上述会议纪要,2014年2月25日工会会议纪要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就认定了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会议纪要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600元。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辩称,一、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正确。关于证据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考勤表是复印件,经法庭质证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原件,由三位管理人员针对在停工事件中二十几位停工员工专门进行考勤,目的是为了了解停工员工的上岗情况,以避免因缺岗产生任何安全隐患,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自提供的考勤表因其形式上、内容上没有可比性,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第三方管委会的情况说明,管委会作为一级政府部门,曾经参与了停工事件的协调与处理,他们就过程作出一个说明是为了印证被上诉人停工员工事件中的一些客观情况,法院为了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是为了保护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上诉人方的任何权益。3、关于大丰璟源公司的通报,原审法院并非仅凭该一份证据认定相关事实,而是结合了诸多证据综合考虑才予以采信的。4、上诉人提供的动火作业证恰能证明上诉人岗位的重要性,当时的职责是负责监火,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岗位,所以他的离岗和脱岗对整个厂区的安全是有重大影响的。二、关于工会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非常赞同原审法院就该会议纪要法律效力所作的分析,理解法律不能机械,应当综合考虑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意图,劳动合同法关于规章制度制订经民主程序的要求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将涉及员工利益的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便于劳动者去遵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会会议纪要制订后通过张贴的方式并且在由上诉人参加的会议中现场宣布,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重要性上诉人应当知晓,因内容是对被上诉人生产上面的管理要求,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遵守。该内容也明确了违反该会议纪要内容的后果,所以在上诉人违反会议纪要内容后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据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提供的考勤及工作考核表记录显示上诉人“2014年2月21日至2月24日轮休;2月25日下午(考勤时间:14:10-14:20)在班未上岗;2月26日下午(考勤时间:16:00~16:30)未到班未上岗;2月28日下午(考勤时间13:55~14:25)脱岗离岗……”。上诉人提供的P1部门2014年2月出勤表显示,2014年2月21日至24日上诉人系轮休,25日至28日记载为横线(具体意思不明),该表大部分系电脑打印记录,但其中亦有部分为涂改或手写。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前往璟源公司工作多年,上诉人等职工于2014年2月初向被上诉人提出回常州上班属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应与被上诉人予以协商处理,但此期间仍应当忠实全面履行自身的劳动义务,即按时出勤、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等;但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开始拒不提供劳动,在被上诉人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工会及当地政府管理机构协调沟通的情况下仍不参加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系化工生产岗位,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要程度与一般用人单位并不相同,上诉人从事化工工作多年,应明知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被上诉人经工会讨论明确擅自离岗、脱岗、怠工、罢工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人仍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亦存在擅自离岗脱岗的情况,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怠工等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考勤记录、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璟源公司出具的通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向管委会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未到岗提供劳动应当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本系电脑打印件,后又有多处手写涂改之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应属合理。上诉人否认知悉工会会议纪要内容,但其在2014年2月下旬多次的会议记录中签到,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工会会议纪要进行了公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悉工会会议纪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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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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