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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明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明,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江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瑜,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志明诉称,我于2011年10月到化工研究所工作,化工研究所又于2011年11月1日,委派我到其子公司大丰伊思康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化工研究所正式聘用我为大丰公司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当时化工研究所承诺我年薪50万元,工资每月发放,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兑现。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是,化工研究所仅支付我8万元工资,其他一直拒绝支付,并于2012年10月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3年5月9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劳动仲裁,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我的申请。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化工研究所支付我2012年工资余额34万元;2、判令化工研究所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1670元;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化工研究所承担。

化工研究所辩称,1、王志明于2012年1月1日与化工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化工研究所支付王志明工资直至2012年8月。王志明离开化工研究所的原因,是化工研究所认为王志明的工作能力及表现达不到要求,以及王志明涉及财务一些问题。2012年8月6日化工研究所曾将王志明从大丰公司(后更变为璟源公司)调回化工研究所本部工作。因王志明自2012年8月14日起,再未到化工研究所上班,故化工研究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化工研究所认为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王志明与化工研究所之间劳动报酬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王志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化工研究所系大丰公司的中方股东。化工研究所聘用王志明为该公司的职工,之后,化工研究所又委派王志明前往大丰公司工作,担任大丰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10日,化工研究所向王志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客为“特聘王志明、张宏顺二同志为常州化工研究所驻大丰伊思康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王志明兼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公司因固废发生的停产事件、重组生产等一系列工作,承担生产后的安全、环保和生产的一切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承诺王志明年薪伍拾万元正,张宏顺叁拾万元正,每月按工资正常发放,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兑现。”承诺书由当时化工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唐某签名,并加盖化工研究所印章。

2012年2月17日,王志明、化工研究所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大丰公司。劳动报酬选择约定了王志明的工资报酬按照化工研究所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根据王志明的工作岗位确定每月工资为1万元。劳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王志明继续在大丰公司任职。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化工研究所每月10日支付给王志明工资1万元。大丰公司现已变更为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9月20日,化工研究所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1、鉴于你不适应担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重要岗位工作,2012年8月6日你已被免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全部职务。自2012年8月14日起,你未到公司上班。2、请于2012年9月29日上午8:00至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视作你拒绝履行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提前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在你任职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处理公司废料、废品共计收入545046元,至今未交到公司财务部,请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交至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否则公司将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2012年10月12日,化工研究所又向王志明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书面通知你于2012年9月29日上午8:00至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办公室报到,逾期将视作你拒绝履行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提前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你于2012年9月22日收到)。但你至今未来公司办公室报到,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说明情况,因此公司认为你已确定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你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终止,请你收函后五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5月9日,王志明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诉称中,王志明陈述2012年1月化工研究所委派申请人到其子公司大丰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王志明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2年工资余额42万元;2、支付车辆使用补贴24000元。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88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王志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志明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唐某自2012年7月26日起不再担任化工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原审庭审中,唐某到庭作证,证明王志明与化工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社保,年薪50万元承诺不变。对此,化工研究所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志明、化工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王志明在仲裁申请书申请人诉称中陈述,2012年1月化工研究所委派王志明到其子公司大丰公司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故应认定王志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化工研究所任职,而不是2011年11月1日。

化工研究所聘用王志明后,向王志明出具承诺书,承诺由王志明担任大丰公司总经理以及年薪50万元,王志明接受承诺内容,该承诺视为协议。化工研究所出具承诺书之后,又与王志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王志明的工资报酬。证人唐某作证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缴纳社保,50万元承诺不变,但是无书面依据予以证明。唐某与现在的化工研究所存在利害关系,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大于唐某的证言证明力。劳动合同对王志明工资报酬的约定,变更了对王志明年薪50万元的承诺,是双方达成的新约定,化工研究所与王志明实际又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王志明每月工资1万元。王志明工资应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由于王志明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此王志明在本案中要求化工研究所支付经济补偿金41670元,法院不予处理。化工研究所辩称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王志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志明负担。

上诉人王志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刻意回避。1、上诉人王志明于2011年10月就到化工研究所工作,2011年11月1日化工研究所就委派其到子公司大丰公司工作,而且当时上诉人在大丰公司已经主持生产经营工作,原审法院对该段工作时间却没有认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2011年10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双方虽然于2012年2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之前就已经成立的劳动关系法院也应该认定。2、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是为了在年关时办理社保手续补签的劳动合同。从时间上看,2月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开始。而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几个月都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可见这封劳动合同的实质意义是为了上交到社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3、唐某的证人证言应该予以采信。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聘用上诉人的原经办人,是最清楚事实情况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该仅凭一句有利害关系,就完全无视证人证言。4、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原为大丰公司总经理,张宏顺为大丰公司副总经理,年薪分别约定为50万元和30万元。现张宏顺仍按照原30万元的年薪履行。可见,双方没有按照后面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仅仅是约定的基本工资,双方还是按照年薪制实际履行,承诺书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并未变更。

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辩称,首先,因为上诉人在仲裁委仲裁时自认其从2012年1月开始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且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从2011年4月开始工作,故原审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没有问题。其次,劳动合同的签订是为了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作岗位、待遇等,劳动合同是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书面证据,仲裁及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形式。第三,关于证人,原审时我们也认为该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具体理由不再重复,详见原审时我们的意见。补充一点,证人唐忠某经营化工研究所期间为其经营的其他控股公司进行债务担保,导致化工研究所要连带承担5000余万元债务,唐某本人在化工研究所的股份现正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即将拍卖用于偿还其个人及控股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因此唐某个人信用存在问题,其所做证词不应予以采纳。之前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张宏顺的,后来也没有按承诺书履行,张宏顺后来与化工研究所另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与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王志明从何时开始在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工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志明并未举证证明其自2011年10月便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王志明主张经济补偿金41670元的问题,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审理,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上诉人王志明诉请的2012年工资余额34万元问题,原审以证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存在利害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据证明力大于唐某的言辞证据证明力为由,对证人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志明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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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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