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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规避员工工作年限,与员工解除合同后又签订劳动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XX年X月X出生,汉族,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焦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

  原告孟XX(以下简称其姓名)诉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某教育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2、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科技公司),2016年底被安排到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子公司某教育科技公司上班,担任商务经理,月薪为15000元。因某教育科技公司拖欠我的工资及加班费,无奈之下我于2017年6月30日书面通知某教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某教育科技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孟XX的诉讼请求。

  孟XX曾就案件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8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7781号裁决书,裁决:1、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孟XX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379.31元;2、驳回孟XX的其他仲裁请求。孟XX不服,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教育科技公司为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21日,孟XX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1月16日,孟XX与某教育科技公司、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孟XX与某教育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9月2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三方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合同中某教育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某教育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孟XX担任商务经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某教育科技公司发放孟XX2017年3月份的工资2064.58元,4月份工资1890元,5月份工资1512元,6月份未支付工资。孟XX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为360元,某教育科技公司月缴存额为360元。孟XX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每月为334.04元,单位承担部分为636.52元。孟XX2017年1月及2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为1696.49元。

  孟XX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2017年12月2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478号裁决书,裁决:1、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孟XX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加班费11767.24元;2、驳回孟XX的其他仲裁请求。孟XX不服,诉至法院。某教育科技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标准。孟XX主张其月均工资为15000元,并提交《在职证明》、XX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为证。《在职证明》显示:该证明由某教育科技公司出具,证明孟XX于2017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担任商务经理,薪资为15000元/月,显示有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印章。XX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显示:孟XX2017年1月及2月的工资实发数额均为12609.47元。某教育科技公司认可XX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在职证明》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某教育科技公司主张孟XX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3000元加绩效奖金,并提交劳动合同(显示孟XX的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及绩效奖金确认函(显示孟XX2016年9月21日签字确认转正后全额绩效奖金为7000元)为证。孟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孟XX主张因某教育科技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加班费,其于2017年6月30日书面通知某教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孟XX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为证。某教育科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孟XX于2017年6月30日向该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认可其解除理由,称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

  三、关于工作年限。孟XX主张其2015年4月13日入职某教育科技公司,2016年底被安排到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子公司某教育科技公司上班,故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孟XX提交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乙方为孟XX,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孟XX从事商务经理岗位工作,转正后工资为6500元。2、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乙方为孟XX,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30日,孟XX从事商务经理岗位工作,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3、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显示:“鉴于孟XX与某教育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9月2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三方同意,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合同中某教育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某教育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某教育科技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主张孟XX的工作年限应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该证据显示:甲方为某教育科技公司,乙方为孟XX,“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申请向某教育科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孟XX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被某教育科技公司和某教育科技公司安排签字,其未申请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某教育科技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孟XX主张两公司未对其此前的工作年限进行结算,某教育科技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结算过孟XX的工作年限。

  四、关于年休假。孟XX主张其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从未休过年休假,某教育科技公司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报酬。某教育科技公司认可孟XX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但主张其年休假已休完。某教育科技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举证证明。某教育科技公司表示不清楚孟XX在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年休假是否休完。

  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教育科技公司开具的《在职证明》显示孟XX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孟XX2017年1月及2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税等项目后,实发数额均为12609.47元,可以印证孟XX有关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某教育科技公司虽不认可该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开具《在职证明》之前,不足以推翻孟XX的主张,故对孟XX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某教育科技公司虽不认可签订于2015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且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有该签订于2015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规避行为的,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立关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三)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四)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案件中,某教育科技公司先与孟XX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教育科技公司与孟XX签订解除协议的次日即又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仅就劳动合同终止期限进行变更,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该公司的子公司某教育科技公司,约定由某教育科技公司承接用人单位责任,而上述变化过程中,孟XX的工作岗位并未变化,合同中体现的工资不升反降,且未有证据显示两公司已对孟XX的工作年限进行了结算。上述情形与常理不符,作为承接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某教育科技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属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故对某教育科技公司关于孟XX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起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孟XX关于其工作年限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起算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某教育科技公司认可2017年6月30日孟XX向该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况,故对孟XX关于其因某教育科技公司拖欠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故,某教育科技公司应依法支付孟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0元(15000元*2.5个月)。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某教育科技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已安排孟XX休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作为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和承接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某教育科技公司表示不清楚孟XX在某教育科技公司的年休假是否休完,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某教育科技公司应依法支付孟XX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15000元/21.75*10天*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0元;

  二、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孟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0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教育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唯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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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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