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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XX。

  被告人孙X,男,38岁(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宇光,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XX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8)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XX指派检察官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孙宇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XX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孙X以虚假的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材料,将租赁来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伪造成本人车辆,当月25日,被告人孙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被害人吴X的暂住地,以该车为质押物,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吴X人民币7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事情败露后,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其中35万元后逃匿。2018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X在朝阳区某中心某房间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孙X具有坦白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害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称被告人孙X骗取其人民币70万元,后归还其人民币35万元,如果被告人孙X赔偿其损失,其对被告人孙X表示谅解。

  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表示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万元,同时辩称虽然双方签订了7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其只收到对方给付的64.4万元,有5.6万元是利息及手续费,其并未实际取得。

  辩护人孙宇光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64.4万元,因为有5.6万元是利息及手续费,被告人孙X并未实际取得;被告人孙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孙X以虚假的购车发票、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材料,将租赁来的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伪造成本人车辆;当月25日,被告人孙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被害人吴X的暂住地,以该车为质押物,与对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收到对方转账支付的64.4万元,并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事情败露后,被告人孙X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人民币35万元后逃匿;2018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X在朝阳区某中心某房间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X自愿通过亲属将退赔款人民币35万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张X将孙X带到其暂住地,孙X向其借款人民币70万元,其与孙X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将银行卡里的64.4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孙X,孙X将宝马车和购车手续、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放在吴X处,当天晚上,吴X又给了张X5.6万元现金,让张X带给孙X,张X就将钱交给孙X了;过了一周,吴X资金周转不开,就向刘X1借了70万元,并将孙X抵押的汽车和借款合同给了刘X1;2015年2月8日,其出差回来听说孙X抵押的汽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并已经被租赁公司开走了,孙X给其的手续都是伪造的,后孙X只还其35万元。

  被害人吴X当庭的陈述证明:孙X向其借款70万元,其将银行卡里的64.4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孙X,又给了5.6万元现金,都是当天给的孙X,是在自己家中给的,给的时候有张X在场,其是冲着张X的面子借给孙X钱,没有收取利息。

  2、证人刘X1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孙X到吴X的暂住地向吴X借款70万元,当天吴X通过网上银行给孙X转账64.4万元,第二天吴X又让张X给了孙X5.6万元的现金,孙X将购车手续、身份证、车钥匙、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给了吴X,后吴X向刘X1借款70万元,并将孙X抵押给吴X的车和手续抵押在刘X1处;后刘X1发现车不见了,其与徐X、韩X约孙X在吴X的暂住地见面,孙X向其承认车是他租的,购车手续也是伪造的,后孙X还给了吴X35万元,吴X给了刘X1,吴X还将剩下的钱也给了刘X1,但孙X一直没有把剩下的钱还给吴X。

  3、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底,刘X1开着一辆宝马车来找徐X,说车是吴X向刘X1借款70万元抵押的,刘X1说急需用钱,打算将车转押抵点钱,其发现这车是孙X的,刘X1告诉徐X车是孙X抵押给吴X的;第二天早上,刘X1打电话说车没了,经询问孙X,孙X承认汽车是租来的,后来孙X过来还钱,第一次还了15万,第二天又还了15万,钱给的徐X,吴X出差回来之后其听说孙X又还了吴X5万元,吴X让其将这30万元直接给刘X1,后来吴X又还了刘X140万元。

  4、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其在吴X家里聊天,当时还有刘X1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张X带孙X向吴X借了70万元,并将自己的宝马车抵押给了吴X,吴X借了孙X5.6万元的现金,又通过网上银行给孙X转了64.4万元,孙X把车钥匙、身份证、购车手续以及抵押合同给了吴X;2015年2月份左右,其才知道吴X把车抵押给刘X1了,后其在吴X家聊天,孙X对刘X1说车是租赁公司的,听说孙X还给了吴X30万元。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宝马牌轿车是其公司买的,后来租给了一个叫沙X的人,租出去以后通过安装在车辆上的GPS,认为租车的人存在不稳定因素,就是指租车人用车情况与用车人情况不符,就把这辆车开回来,后在车里发现孙X的身份证以及伪造的车辆文件。

  6、证人沙X的证言证明:其从朋友的公司租了一辆宝马牌轿车,租来后是孙X在用,其基本上没有见过,后来听孙X说把车押在通州了,后其与孙X闹翻,车的租期到期后其同意让租车公司将车开走了。

  7、证人刘X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X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左右,其在通州区某镇某村吴X家中,向吴X借款70万元,将公司老板沙X租来的宝马轿车抵押给了吴X,并伪造了车辆的相关信息,这70万元其中有64.4万元是银行转账,后其归还吴X35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吴X、刘X1、徐X、韩X、沙X、刘X2辨认出孙X的情况。

  10、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复印件证明:孙X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向吴X借款70万元的情况。

  11、中国XX银行账户详情打印清单和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孙X银行卡账户交易的情况和吴X通过转账给孙X转账64.4万元的情况。

  12、车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宝马牌轿车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所购买并将车辆租赁给沙X的情况。

  13、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孙X伪造车辆信息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孙X的身份证、孙X伪造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丰田牌车钥匙及宝马牌车钥匙的特征及被扣押,以及孙X的身份证、丰田牌车钥匙及宝马牌车钥匙被发还的情况。

  15、案款票据证明:退赔款人民币35万元已交至本院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孙X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有关证明现金5.6万元已支付给被告人孙X的证据部分,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针对退赔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孙X自愿退赔被害人吴X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吴X对被告人孙X表示谅解。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现金5.6万元是否已支付给被告人孙X,此数额是否计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本院评判如下:虽然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显示涉案的现金5.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人孙X,但无法详尽证明交付细节,且无中间转交人张X的证言,而被告人孙X称5.6万元利息及手续费已被扣除,其并未实际取得,此种在支付借贷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的情况在实践中的确经常发生,针对涉案的现金5.6万元是否已支付给被告人孙X的问题,在案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已经支付给被告人孙X的唯一结论,根据事实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此数额不应计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数额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孙宇光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确定本案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无犯罪记录,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宇光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X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孙宇光的其他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已交至本院的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吴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

  人民陪审员  张仕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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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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