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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定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3民初2835号

  原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XX。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吉,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正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冀01民终19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XXX.7元;2、请求判决被告因逾期支付上述货款而支付自2011年8月27日开始到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未付货款吨数×3元/吨/日,到2015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书为XXX.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下属的北京XX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XX公司承建的石家庄XX二期四标段工程供应钢材,结算办法:“钢材货到并验收无误后,甲方在3日内会同乙方完成核对工作,最终结算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场量进行结算;如到期甲方未按付款方式中条款支付乙方货款,则每吨加价基准:3元/吨/日”;付款方式:“现款结算:自送货之日起累计2000吨后三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XX公司供应钢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定总共供钢材2332.585吨,价款共计124XXXX9866.7元。2011年8月1日北京XX公司向原告支付400万元货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注销北京XX公司。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XXX.7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采购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XX公司分别支付了400万元、300万元、7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合同是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是无效合同,违约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其内容为: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石家庄XX二期四标段工程供应钢材,结算办法:钢材货到并验收无误后,甲方在3日内会同乙方完成核对工作,最终结算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场量进行结算;如到期甲方未按付款方式中条款支付乙方货款,则每吨加价基准:3元/吨/日;付款方式:现款结算:自送货之日起累计2000吨后三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XX公司供应钢材,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双方经对账确定总共供钢材2332.585吨,价款共计124XXXX9866.7元。2011年8月1日北京XX公司向原告支付400万元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货款。被告称通过北京XX公司支付给原告300万元,原告辩称是收到300万元,如果被告承诺,我们认可300万元。被告进行承诺,如果北京XX公司在上述数额内有合法的事由和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要求返还,XX公司为负有返还责任的单位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7元,至今未付。

  另,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注销了所属的XX公司北京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因XX公司北京XX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有权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有效。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营业执照在被注销后,其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拖欠原告XXX.7元,应当给付,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每天的违约金的款额为:XXX.7元÷(124XXXX9866.7元÷2332.585吨)×3元=2655.8元。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自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每天2655.8元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XX公司货款XXX.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每天2655.8元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33元,被告负担72892元、原告负担349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宏海

  代理审判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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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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