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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上诉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圣锦苑3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武汉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4日,黄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黄XX报酬335,982.40元(按已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10,660,000元及后期结算的工程款金额2,779,296元共计13,439,296元的2.5%计算);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黄XX作为甲方、王XX作为乙方,双方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本着平等协商、互利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乙方以融天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委托甲方协助承接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之分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以融天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接该项目应按XX公司项目部的相关规定提供和满足具竞争优势的相关文本资料及价格;甲方有义务协调项目部和开发区的关系,协调施工技术、质量和进度,对该工程全过程享有知悉权;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进行XX公司项目部关系的公关及管理;甲方需协助乙方与XX公司项目部就‘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分包工程项目完成合同、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合同内部分甲方收益按乙方最终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不低于2.5%(百分之二点五)比例结算(具体甲方收益比例按承接的工程情况确定);合同外部分,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争取更大的收益,同时乙方应按XX公司项目部审定核准的合同外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不低于3%(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结算。甲乙双方确认公司财务收到每笔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进度款及相应的分配比例无条件一次性以人民币现金结清,乙方无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的收益款项;甲乙双方谋求长期、稳定的合作,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决。”黄XX、王XX分别在该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3年11月15日,王XX通过武汉XX银行向黄XX转账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黄XX向王XX出具了2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王XX所付工程项目收益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今收到王XX所付‘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酬谢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由黄XX转交。该酬谢金不作为黄XX在该项目的收益款项”,黄XX作为收款人、代收款人分别在2张收条上签字。2014年8月27日,王XX通过武汉XX银行网上银行向黄XX转账10,000元。综上,王XX向黄XX转账的项目收益款项共计60,000元,黄XX代收的项目酬谢金20,000元。黄XX认为王XX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且其作为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XX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黄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XX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王XX作为该公司经理就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三环-四环)项目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主线桥梁下部结构施工,以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授权书有限期限为:自投标之日起30日内有效。XX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加盖公章,王XX在该授权书上签字。

  东风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已竣工验收,该工程已结算工程款10,6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根据黄XX与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王XX委托黄XX协助承接工程;黄XX有“协调项目部和开发区的关系”、“进行公关及管理”、“协助完成合同、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等事项”的义务;XX公司借助黄XX提供的上述帮助签订合同并完成了工程项目。综上,该《合作协议》的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X签订《合作协议》是否系职务行为;《合作协议》的效力;XX公司是否向黄XX支付报酬。

  一、关于王XX签订《合作协议》是否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合作协议》上虽未写明XX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公章,但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协助承接“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等内容;“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投标过程中,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表明,王XX系该公司经理;庭审中,王XX、XX公司均认可: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项目中标后,王XX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均由其负责;投标、中标及签订工程合同的主体均为XX公司,《合作协议》亦是王XX以XX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的;王XX自称其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此关系属XX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其对外身份为XX公司经理,且在本案中一直以XX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XX公司未提出过异议。综上,王XX签订《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对《合作协议》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XX、XX公司关于签订《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XX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及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黄XX与王XX、XX公司均未提交发包方与承包方及居间人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应规定的行为;居间合同系诺成性合同,而王XX、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XX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黄XX与王XX、XX公司均未提交黄XX与招标人存在串通行为的证据;王XX、XX公司均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获得;法律未明确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公开招投标也存在向他人提供帮助的情形,投标人亦可以将在投标活动或中标后的相关事宜委托他人协助进行。综上,《合作协议》有效。王XX、XX公司关于《合作协议》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关于XX公司是否向黄XX支付报酬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合作协议》系黄XX与XX公司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了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方式;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XX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XX公司亦不能以招投标合法反证黄XX没有履行协议义务;通过王XX已向黄XX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报酬,可以认定黄XX在XX公司中标前后,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XX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且工程已竣工。综上,黄XX作为居间人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确认收到每笔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XX公司向黄XX支付报酬。黄XX与XX公司均认可XX公司已收工程款10,660,000元,剩余的未支付;黄XX与王XX在2013年11月30日的收条中约定,现金20,000元由黄XX转交,此不作为黄XX在该项目的收益款项,黄XX已收工程收益款为60,000元。故黄XX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报酬335,982.4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06,500元(10,660,000元×2.5%-6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XX、XX公司关于不支付报酬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XX报酬206,500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黄XX负担1,942元,由XX公司负担4,398元。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XX承担。上诉理由:王XX与黄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王X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XX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系通过严格的招投标制度承接,与王XX、黄XX无关。且王XX与黄XX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属无效协议。

  黄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答辩称,我与黄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且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协议。另XX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系通过自身努力、公平竞争以及严格的招投标承接与黄XX无关。

  二审期间,XX公司、黄XX、王XX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X与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虽未写明XX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公章,但该协议内容约定黄XX协助王XX以XX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接“东风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一期)”等内容。2013年5月28日,XX公司授权王XX作为该公司经理以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投标活动,XX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王XX亦作为XX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嗣后,王XX亦依据《合作协议》向黄XX支付了部分收益款,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与黄XX签订《合作协议》系履行XX公司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上述《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XX公司上诉称《合作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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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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