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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刘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5)滨塘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强,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X公诉刑诉(2015)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郭XX、李XX(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刘XX、郑XX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并由郭XX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及电话承揽集装箱运输业务,后由郑XX指使司机李XX(另案处理)驾车运输,在从河北省XX公司往天津XX运输集装箱(箱号:TCLUXXX)的过程中,郑XX、李XX使用工具私自打开集装箱箱门,盗窃集装箱内镀锌铁丝500捆,重量为10吨,价值人民币41820元。

  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郭XX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郭XX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及电话承揽集装箱运输业务,后由郑XX指使司机李XX(另案处理)驾车运输,在从天津市XX公司往天津XX太平洋XX运输集装箱(箱号:CLHUXXX)的过程中,被告人郑XX、刘XX使用工具私自打开集装箱箱门,盗窃集装箱内铁制垫圈336箱,重量为7.62吨,价值人民币40380元,后刘XX将所盗窃的铁制垫圈予以变卖。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XX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并没有实施盗窃。关于第二起指控的事实,当其到达卸货地点时,集装箱门已被打开,其向郑XX收购了铁制垫圈。其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并未参与,指控的证据不足,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刘XX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郑XX实施盗窃犯罪前没有与刘XX通谋,刘XX到达缺货现场时集装箱铅封已打开,刘XX只是收购赃物,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刘XX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XX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刘XX的家属与被害单位达成了一致,赔偿被害单位24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郭XX、李XX(均已判决)等人预谋通过运输盗窃货物,由郭XX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及电话承揽集装箱运输业务,后由郑XX指使司机李XX(另案处理)驾车运输,在从河北省XX公司往天津XX运输集装箱(箱号:TCLUXXX)的过程中,郑XX、李XX使用工具私自打开集装箱箱门,盗窃集装箱内镀锌铁丝500捆,重量为10吨,价值人民币41820元。

  2、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郭XX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郭XX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及电话承揽集装箱运输业务,后由郑XX指使司机李XX(另案处理)驾车运输,在从天津市XX公司往天津XX太平洋XX运输集装箱(箱号:CLHUXXX)的过程中,被告人郑XX、刘XX使用工具私自打开集装箱箱门,盗窃集装箱内铁制垫圈336箱,重量为7.62吨,价值人民币40380元,后刘XX将所盗窃的铁制垫圈予以变卖。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亲属赔偿被害单位天津市XX公司经济损失2438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另查,同案犯郑XX、郭XX、李XX已分别退赔被害单位河北XX公司12000元、16000元、14000元,同案犯郑XX、郭XX已分别退赔被害单位天津市XX公司8000元、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刘XX被抓获情况。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我是河北XX公司职员,我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QQ群联系了一个自称姓张的司机,他安排津A×××××车辆从我公司往天津XX运输了一个集装箱,内装有电镀铁丝,运输至天津XX,后来天津XX办理通关时发现箱内实际重量与报关重量严重不符,开箱验货时发现被盗500捆电镀铁丝,重10吨,价值42000元。

  3、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我是天津XX公司职员,公司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XX,2014年8月25日我公司和天津XX公司签订了购买垫圈的合同,2014年9月19日组织车辆从我公司运输垫圈至天津XX货场,我公司出口部联系的车辆,冀E×××××的平板集装箱运输车,9月19日从我公司装的货,9月25日集港运输,11月16日到达洛杉矶后在验货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内货物丢失336箱,重7.62吨,价值4万余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8日,港公刑侦三队民警对海关验放中心放置的红色集装箱进行勘验,发现内装有镀锌铁丝,并附照片。

  5、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刑侦四队民警根据郑XX的交代,在刑侦支队院内,在郑XX所驾驶的车上,将涉案物品农行卡一张,白色笔记本一本,车牌照七副,车辆行驶证二本,断线钳一把,钢锉一把,手动电钻二把,手钳一把,特质金属工具一套,牌照扣七个,铅封20个依法扣押。2014年10月14日将郑XX所使用的XXX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扣押。2014年9月24日,刑侦四队民警将郭XX所有的涉案物品笔记本一本,居民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农行卡五张依法扣押。2014年10月13日,将郭XX所使用的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扣押。2014年10月21日,刑侦四队民警将李XX所有的涉案物品电钻一把,加力钳子一把,变压器一台,大铁剪一把依法扣押。

  6、同案犯郑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偷来的货物都卖给姚XX,在那我认识了刘XX,互相留了电话。2014年6月份,我们偷来的东西卖给李XX时,他给的价格低,我就不想卖给他了,于是就给刘XX打电话,刘XX就从唐山过来将偷来的网格板拉走了。2014年9月份,刘XX给我打电话,问我最近有没有货,有的话卖给他一些。我就说我没有司机了,刘XX说他可以给找一个司机,我就说咱俩一起干吧。刘XX就同意了。过了两天,刘XX到塘沽来找我,一起商量偷货的事,然后我和刘XX一起在新XX花了24000元卖了一辆旧的集装箱货车,是一辆蓝色的平头解放车,挂了一个假牌照,后来刘XX还给我找了一个姓李的司机。2014年9月18日,郭XX给我联系了一个拉集装箱的活,从河北省安平县装镀锌铁丝拉到天津XX,我就给姓李的司机说把车开到河北霸州的杨芬港镇,后来我就给李XX打电话,告诉他有货要卸,之后就给刘XX打电话,说了这事,之后我和刘XX就各自出发去杨芬港碰头了,到了之后李XX把集装箱上的铅封打开,之后卸镀锌铁丝,李XX再带着我和刘XX去过磅,过完磅之后当场给我们结的账,大概20000元左右,我拿上钱之后和刘XX平分了。这次我们盗窃了大概10吨的镀锌铁丝,价值41820元。2014年9月19日,通过郭XX的联系,我们又拉了一趟从天津静海到天津XX的活,这次拉的是铁垫圈。当时是姓李的司机开车去静海装的货,完事之后就给我打了电话。我接着就给刘XX打电话说了这事,刘XX说咱们这次自己开箱盗窃货物,回头他自己找人把偷来的货拉走,我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在开发区九大街京津高XX下碰的头,当时刘XX开着车带了两名装卸工,我拿出开集装箱的工具,将铅封打开,然后刘XX就让他带来的人卸货,之后刘XX直接把货拉走了。这次我们盗窃了7.62吨,价值40380元。最后刘XX说这次的铁垫圈卖不上价,最后就给了我3000多元钱。2014年9月18日,经辨认,辨认出了参与盗窃的胖子,即本案被告人刘XX。

  7、同案犯李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收过三次郑XX、刘XX他们卖给我的货,其中在9月中旬这次刘XX在现场,他和郑XX两人合伙偷的集装箱里面的东西,我当着刘XX的面给了他们20000多元钱,郑XX和刘XX当场就分了,其他两次都是郑XX自己卖给我的东西,刘XX没有在现场,具体是否参与我不清楚。2014年10月21日,经辨认,辨认出了刘XX。

  8、同案犯姚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以前我在新河开了个废品收购站,刘XX、王XX经常去我那收购废铁,所以就认识了。我一共帮郑XX联系过五次,其中王XX收了三次,刘XX收了两次。刘XX收的这两次货都是2013年12月份左右的,我记得收的是铁丝,具体数量我忘记了。在打开集装箱铅封的时候,是我和郑XX动手开封的,但是后来从集装箱往外搬货的时候,都是刘XX和王XX他们带来的装卸工往外掏货的。2014年10月16日,经辨认,辨认出了刘XX。另外一份辨认笔录是在2014年9月28日由本案证人郭XX辨认,辨认出了2014年9月份参与盗窃并收赃的男子刘XX。

  9、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下旬在河北霸州XX附近收购了郑XX和李XX10吨镀锌铁丝,后转手卖掉获利的情况。

  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刘XX在去年找我,让我给他开车,并通过他认识了郑XX,他们跟我说在运输过程中他们偷集装箱内的货物,我只管开车,因为他们每趟给我2500元工资,比正常的1000元多不少,所以就跟他们一起干了。我们一起偷过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中下旬,从天津XX太平洋XX提的空箱,到河北安平装的镀锌铁丝,在河北廊坊市XX马路边上,郑XX和李XX一起开的集装箱偷的铁丝,大约过了一小时,刘XX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告诉他说快到塘沽了,他又问郑XX呢,我说他还在胜芳卸货的地方,刘XX就把电话挂了;第二次是转天,我从天津市大邱XX装的铁垫圈,按郑XX的要求我开到了天津开XX一个大桥下面,郑XX和刘XX还有其他三个人提前在那等着了,他俩一起打开的集装箱门,偷了里面的铁垫圈,刘XX将铁垫圈直接拉走了。第三次是大概4天之后,这次从河北定州XX的镀锌铁丝,在河北省廊坊市XX的马路边上郑XX和收货的人一起打开的集装箱门,偷的里面的铁丝,这次郑XX是背着刘XX卖的,还告诉我不要告诉刘XX。这三次我共计得到6500元,刘XX给我2500元,郑XX给我4000元。

  11、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对2014年9月18日盗窃案件被盗镀锌铁丝(电镀0.7mm)做出鉴定,单价为4182元每吨,10吨共计41820元。2014年11月24日对2014年9月19日盗窃案件被盗垫圈(美制USS1/2镀锌铁制、5/8镀锌铁制)做出鉴定,总价为40380元。

  13、丢失证明,证实2014年9月18日通过津A×××××车辆从河北XX厂发往天津XX的集装箱内货物在天津XX办理通关时开箱验货发现丢失500捆电镀丝,重量为10吨,损失42000元。天津XX公司出具的丢失证明,证实2014年9月26日承运的垫圈丢失15托。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刘XX涉嫌的其他犯罪问题,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核实中;本案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杜XX、肖XX、王XX均已上网追逃;本案卷宗中的复印件均复印于郭XX、郑XX盗窃案。涉案人员李XX已被取保候审,其涉嫌的犯罪问题正在侦查中。

  1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XX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郭XX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李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姚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及各同案犯退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第二起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具有盗窃行为,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具有积极退赔行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38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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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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