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公**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与安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2580号
原告:中XX公**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莲池*裕华*XX。
负责人:白X,该公***。
委托代理人:麻*贤,河北英利*师*务所律师。
被告:安XX,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中XX公**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以下简*中信XX)与被告安XX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中XX公**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诉称,被告安XX于2016年12月5日向*告申*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3。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开卡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31402.63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经*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被告未按约定归*欠款,已构成*约。请求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988.96元,利*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总计31402.63元(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以上主张*费*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诉讼费*。
被告安XX未到庭应*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信XX为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表(1页)及领用合约(2页)。证明*告申*信用卡的事实及使用条件;3、交易*水(5页)。证明*告信用卡贷款事实;4、余*构成*一份。证明*止到2019年1月15日贷款余*31402.63元,其中贷款本金28988.96元,利*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5、催收历史(1页)。证明*告多次向*告催收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安XX向*告申*办理中信XX信用卡,卡号为62×××13,被告安XX在《中信XX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表》上签字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申*材料,充*了解*楚*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则”,原告中信XX在申*表上盖*。被告安XX签字。《中信XX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使用、信用额度、利*与费*、对账与还款、有*期及终*和*用等内容*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易*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款项*,无须**非现金*易*利*,否则支*全*透支*项*甲方*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甲方*照日利*万*之五计*透支**,并按月计*复利;乙方*于*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方***应*利*外,还应*月支*滞纳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被告透支*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约,应*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对违约金*收取标准已通*合约告知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违约金*收取条款对双**有*束*。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诉请违约金*院予以支*。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安XX尚*原告中信XX信用卡贷款本金28988.96元,利*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总计31402.63元。原告诉请符*法*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安X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的权*,由此产生的法*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用卡中心保定分中心贷款本金28988.96元,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的利*1367.79元,违约金1045.88元,总计31402.63元;
二、被告安XX按《领用合约》约定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及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霍*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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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3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