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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强奸一案检察院建议三年七个月,法院最终宣判一年九个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xx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专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晶晶、华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强奸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且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辩护人陈晶晶、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XX送被害人田X至本市思明区全季酒店8421房间入住,见被害人田X醉酒躺在床上,遂采用按压、抓手等手段,强行脱去被害人田X的裤子,欲与被害人田X发生性关系。其间,被告人曾XX用手抓摸被害人田X的乳房、用手指伸入其阴道抠摸、用生殖器在其阴道口磨蹭。在被害人极力反抗、呼救及酒店服务员敲门告知欲报警后,被告人曾XX被迫停止了上述强奸行为。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曾XX在实施上述强奸行为中造成田X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XX于2017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田X人民币8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XX,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曾XX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人黄X、张X1、尹X、朱X、张X2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录音、病历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刑事谅解书、物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记录、全季酒店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报警记录、报警电话录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X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曾XX对指控其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案发后二次主动报警投案,是自首。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曾XX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曾XX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曾XX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曾XX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曾XX在案发后即2017年12月26日与被害人商某赔偿事宜。因被害人要求曾XX“赔偿15万或车转到其名下”,曾XX称被害人系敲诈勒索,故双方谈崩。曾XX准备离开时,被害人报警,曾XX在随后也报警两次。在第一次报警中称“朋友的女网友要其给15万,不然要报警告强奸,对方是敲诈勒索,警察问其是否有强奸行为,曾XX告知强奸未遂,警察告知等对方报警再说”,第二次报警,警方接警后,曾XX同民警一同前往派出所。曾XX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报警等待警察到来且在报警中有明确承认其有强奸未遂的行为,其行为具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动性,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其行为符合设立自首的目的和根据,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曾XX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其实施强奸的行为应认定强奸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事发当晚,曾XX在醉酒的状态下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未能得逞,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与一般的使用暴力性的强奸罪相比较,曾XX的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不大,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伤害后果。4.案发后,曾XX的家属代曾XX向被害人道歉,并已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8万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曾XX的行为。5.曾XX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犯罪前表现一直很好,有稳定的职业,其行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曾XX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家里还有年幼孩子及老人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XX送被害人田X至本市思明区全季酒店8421房间入住,见田X醉酒躺在床上,遂采用按压、抓手等手段,强行脱去田X的裤子,欲与田X发生性关系。其间,曾XX用手抓摸田X的乳房、用手指伸入其阴道抠摸、用生殖器在其阴道口磨蹭。在田X极力反抗、呼救及酒店服务员敲门告知欲报警后,曾XX被迫停止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经鉴定,曾XX在实施上述强奸行为的过程中造成田X轻微伤。

  2017年12月26日22时许,田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曾XX强奸;随后,曾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田X敲诈勒索,公安民警到曾XX的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曾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补偿田X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其和朋友张X1、曾XX、曾XX的老婆一起吃饭、喝酒。12月26日凌晨3点多,张X1叫曾XX送其回全季酒店。到了酒店房间,曾XX把其按压在床上,拉扯掉其外短裤和内裤,把手指插入其阴道抠摸。期间,其使劲挣扎、推打、喊叫,还咬了他的肩膀一下。此时刚好他的电话响了,有人过来,他就起身没再控制其,其赶紧穿上衣物,拉着行李X离开全季酒店。当日5点左右,其通过QQ、电话联系张X1和曾XX的老婆告知此事。曾XX、曾XX的老婆及张X1先后到其住的XX酒店房间找其谈这个事情,但其最后决定报警,曾XX听到其报警,说他也会报警说其敲诈勒索。

  2.证人黄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其和曾XX、张X1、张X1的女网友田X一起吃晚饭、喝酒。12月26日凌晨,曾XX送田X回全季酒店,其先回家休息。12月26日下午5点多,田X打电话说其老公曾XX把她欺负了,准备怎么解决。其就和曾XX一起去酒店找她谈,后来张X1也来陪着继续谈。当晚近11点左右,田X在酒店打110报警。

  3.证人张X1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其和田X、曾XX、黄X一起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4点40分许,其接到田X的QQ语音电话说“曾XX欺负她”。到下午5点左右,田X给其发信息说被曾XX“欺负了”、“强了”,还说她要报警,并发了受伤的照片给其看。其把图片转发给曾XX,并问他什么事,曾XX后来承认田X的伤是他打的,他“强”了田X,说要和他老婆一起去酒店找田X谈。到晚上9点多,其到XX酒店,和曾XX、曾XX老婆、田X在房间里谈,谈到后面,曾XX说他要先报警说田X敲诈他,田X就说报警吧,曾XX和他老婆就离开酒店。田X用手机报警,警察来后,让其和田X上警车。后来警察又说有人在武夷工贸报警被敲诈,于是警车开到旁边的武夷工贸接报警人,其才看到报警人是曾XX。

  4.证人尹X(全季酒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26日3时许,两男一女乘坐一辆黑色轿车到全季酒店门口,那名女子喝醉了不愿意下车,其中一名男子连劝带拉想让这名女子下车。双方僵持了10分钟左右,该女子自己下车进入酒店,办理登记入住8421房间,拉她的男子也一起跟着。他们上楼20多分钟,前台朱X说这名男子没有登记,让其看一下前台,他三次上楼敲门催促这名男子离开。后来这一男一女自己下楼,离开酒店。

  5.证人朱X(全季酒店前台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6日3时许,两男一女乘坐一辆黑色轿车到全季酒店门口,这名女子喝醉了,不愿意下车,其中一名男子连劝带拉大概持续了半个小时。4时许,这名女子下车和拉他的男子到前台登记入住8421房间。期间,因为那名男子没有登记,其先后三次上楼敲门要求他离开,敲门的时候就听见里面的女子声嘶力竭地喊了一声“救命”。最后一次敲门的时候,其还跟那名男子说他不走其就报警了,后来这一男一女坐电梯下楼离开。其辨认出曾XX和田X就是进入8421房间的一男一女。

  6.证人张X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6日3时许,其开车送曾XX和一名醉酒女子到全季酒店门口,这名醉酒女子不愿意下车,僵持了十几分钟,其见状就下车了。没多久这名女子也下车,和曾XX去前台,曾XX让其在酒店门口等他,他送这名女子上楼后就下来。其等了曾XX7、8分钟,也不见曾XX下来,就驾车离开。

  7.被告人曾XX的供述、辩解证实:2017年12月25日晚,其和老婆黄X、张X1、张X1的女网友田X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其和张X2把喝醉的田X送至全季酒店。其和田X一同办理入住手续,并送她进入8421房间后,想与她发生性关系,于是趴在她身上亲了一会,脱掉她黑色的外穿短裤和粉色内裤,也脱掉自己的外裤和内裤,但欲插入时,她突然开始反抗。其就按压住她的双手,抚摸她的乳房,用手指头抠摸她的阴道,用阴茎磨蹭她的阴道口,想要继续与她发生性关系,但她一直击打其头面部反抗。期间,酒店服务员先后三次来敲门,田X听到敲门喊“救命、救命”,其就用嘴巴去堵住她的嘴,有点撞伤。服务员第三次敲门的时候说再不开门就要报警,田X突然抬头咬了其左侧肩膀一口,其停下来穿好衣服,田X也穿好衣服,二人离开酒店。当天下午,其和老婆去武夷工贸大厦对面的XX酒店找田X,但没谈成赔偿事宜,田X于22时许报警,其和老婆离开酒店后先后二次在回家的途中及家里报警,警察过来带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8.住宿登记记录、全季酒店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12月26日4时02分许,被告人曾XX、被害人田X到全季酒店办理住宿登记,并进入8421房间;4时16分、4时24分、4时36分,服务员先后三次到8421房间前敲门;4时47分许,被害人田X拖着行李X先行离开酒店,被告人曾XX随后边接听电话便快步离开。

  9.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录音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田X与张X1、张X1与被告人曾XX之间的QQ聊天情况,以及被害人田X和被告人曾XX、黄X之间的谈话情况。

  10.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实: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被害人田X、被告人曾XX进行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田X的左手腕部有6处手指按压痕迹,腹部左侧一块淤青痕、右手肘部内侧一处皮下出血,嘴唇内侧皮下出血;被告人曾XX的后背左侧有一块闭合性咬痕5cm×5cm,后背中部二道抓痕(一道8cm长、一道16cm长),后背左侧二条皮下出血伤痕(一条2cm、一条1cm),左手小臂中段有一块2cm×1.5cm的皮下出血。

  11.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田X处提取血样、阴道拭子、乳头拭子及其案发时所穿外短裤、内裤等物证,从被告人曾XX处提取血样;经检查鉴定,被害人田X右上唇粘膜破损、左上肢及双侧膝关节皮下出血累计面积﹥1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送检的“被害人田X左乳拭子”中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有田X、曾XX二人生物学成分;送检的阴道拭子、内裤可疑斑迹、短裤可疑斑迹均未检出精斑成分。

  1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对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南XX(全季酒店)8421房间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取证。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1日,被告人曾XX的妻子黄X向被害人田X补偿人民币8万元,田X出具刑事谅解书。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登记表、报警电话录音证实:2017年12月26日22时19分,田X报警称被曾XX强奸;2017年12月26日22时27分、40分许,曾XX二次报警称一名刚认识的女性网友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15万元,否则要告其强奸,但其并没有强奸她。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找到田X,告知田X先在警车旁等候,随后去武夷工贸内将曾XX带至警车旁,再将二人一同带至筼筜派出所接受调查。

  15.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实被告人曾XX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间、种类、事由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曾XX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害人田X在报案时即明确指出系被曾XX强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亦详细陈述了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已然掌握了有明确指向性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曾XX虽然明知田X报警,但并未在现场等待,而是离开双方商某的酒店,且其随后二次报警的内容均称系被田X敲诈勒索,其没有强奸行为,故其报警的目的不是在犯罪后主动、自愿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处置,而是为自己开脱罪责,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被告人曾XX的到案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成立要件,其称自己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所涉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关于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

  人民陪审员 (**龙)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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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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