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常X、大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X、大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行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石X,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综合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宝红,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常X因与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连市政府)、大连市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海湾开发中心)、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履行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09年7月2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大国土房屋管字[2009]26号文件批复(拆迁许可证2009第008号),同意大连市XX沿线两侧区域东至畅通街、西至太原XX规划红线内地块,由拆迁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星海湾开发中心实施拆迁。2009年7月12日,常X与大连市XX动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2012年10月13日,常X与XX公司签订《大连市XX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因就回迁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存有争议,常X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XX公司系星海湾开发中心出资成立,负责大连市XX拓宽改造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XX公司在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中称,大连市XX动拆迁建设指挥部系为了完成大连市XX动拆迁工作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指挥部的民事行为及责任由该公司负责。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是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按照该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大连市XX拓宽改造项目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案涉《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亦签订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期间。故案涉《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性质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常X基于该民事协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X的起诉。原告常X已预交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常X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由大连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星海湾开发中心是大连市政府设立的直属局级事业单位,受大连市政府委托对星海湾区域实施行政管辖,具体实施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制定回迁安置方案并具体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人是大连市政府。原裁定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认定本案不是行政诉讼。二、本案是大连市政府及星海湾开发中心在实施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供虚假房源,导致《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即前述征收土地、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是行政案件。三、安置协议的性质是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协议。星海湾开发中心是事业单位,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受大连市政府委托的,土地、房屋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故该协议及方案制定是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

  大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星海湾开发中心专门成立了XX公司,负责胜利路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等相关事宜,并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XX公司签订《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因此,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的动拆迁、融资、建设、管理,均由该公司负责,并独立承担责任。凡是涉及胜利路动迁的民事纠纷,均由该公司负责,与大连市政府无关。此外,经相关部门走访和调查,胜利路拆迁改造工程因动迁、回迁及回迁补偿引起的其他纠纷也均由当事方经商事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案涉《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性质属于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常X基于该民事协议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X已于2009年7月12日与大连市XX动迁建设指挥部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其诉讼请求亦是因履行该协议而提起的。前述协议签订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生效期间根据该条例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此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救济渠道,原审裁定已明确了常X诉请履行的协议为民事协议,当然应当按照民事协议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常X起诉的观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常X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鞠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