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建设工程纠纷

王XX与山东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孙大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垦利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垦利县XX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垦利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月1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山东XX公司两栋单身公寓楼、一栋双职工宿舍及一栋餐厅在2011年的内、外墙的粗装修抹灰工程造价及2011年的人工成本作出鉴定,分别因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及没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2011年人工成本结算依据撤销鉴定。该案于2014年5月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元、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被告XX公司将其要建设的单身公寓、双职工宿舍、餐厅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XX公司,最终该工程项目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负责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总价为245.427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全部向原告方付清。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7万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方催要无果。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施工款47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列XX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任何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被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被告XX公司认可,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XX公司已经预付工程款XXX元,至此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必要的时候被告XX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返还问题,我们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山东XX公司单身公寓、双职工宿舍、餐厅工程大清包合同》,拟证明XX公司单身公寓、双职工宿舍、餐厅工程是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合同分期付款,余款应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由于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造成工程延误由被告方负责。被告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即使该合同真实,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过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应提交验收合格证明。被告XX公司质证称,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不能证明被告XX公司造成的工程延误,合同总价格是XXX元;就原告提交的合同本身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应该提交双方签字认可或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包括帝纱单身公寓餐厅材料计划单、材料计划单)、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因被告XX公司提供材料不及时有些原材料不合格,被告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改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提交的改组证据形式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XX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被告XX公司的签字确认,没有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承诺书中的樊X是原告下属的班长,抹灰工程由于被告XX公司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XX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的班长向原告所下的承诺,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证据四、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交的报价表,拟证明工程的详细报价情况,其中抹灰40元/平方米,抹灰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被告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报价表是原告单方书写,并未经过双方的签字确认,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五、三本施工日志和两本施工账单,该组证据都是由原告方具体施工负责人员记录的,拟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方实际施工的。被告XX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证据与被告XX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无法证明该证据涉及的事情与本案的工程有关联。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记录的施工工程就是涉案工程,也无法证明施工日志的记录人就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六、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山东XX公司喷织车间会议(例会)纪要、餐厅宿舍现场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XXX元,减去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XXX元,再减去后期有一部分没有干完的工程款(包括内外墙的涂抹灰工程,价值370000元,该37万元系原告个人估算)。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发包,被告XX公司中标,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XX公司。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山东XX公司单身公寓、双职工宿舍、餐厅工程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XX公司单身公寓二幢、双职工宿舍一幢、餐厅一幢所有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工作的所有劳务工作,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260元/平方米包干,合同总价:暂定XXX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山东XX公司单身公寓、双职工宿舍、餐厅工程大清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帝纱单身公寓餐厅材料计划单、材料计划单、申请报告、承诺书、报价表、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山东XX公司喷织车间会议(例会)纪要、餐厅宿舍现场平面布置图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山东XX公司单身公寓、双职工宿舍、餐厅工程大清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就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所实际从事的工程及该工程的造价,原告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天

审 判 员  王兴民

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

书 记 员  盖XX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标      的:24547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