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1。
原告:李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
原告尹X1、原告李X与被告马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1和原告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鸣、高XX、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1、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健身管理公司的赔偿款50万元,由原告分得3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鲁0203民初27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健身管理公司共赔偿原、被告50万元,赔偿款一次性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该款,被告拒不分割,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马X辩称,(2017)鲁0203民初2724号案件的赔偿款我已收到,但并不是故意不给老人。我的妻子尹X2已去世,虽然我是青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一直是妻子打理,妻子去世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赔偿款我用于还高利贷了,并不是故意不给老人。妻子去世将近一年了,我一直没有处理她的遗产,就是想把公司经营好之后再和老人谈这些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X与尹X2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尹X1系尹X2之父,李X系尹X2之母。尹X2于2016年12月19日去世。2017年3月9日,尹X1、李X、马X诉****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272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马X、尹X1、李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共计500000元整。该款已由****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汇入马X账户。原被告均确认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与起诉金额的比例来算定,折算后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19元、交通费896元、误工费195元、丧葬费11481元、丧葬服务费1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453元、死亡赔偿金339803元、尹X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751元、李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3693元,其中医疗费归原告所有,交通费由原告享有779元、被告享有117元,误工费、丧葬费、丧葬服务费均归被告所有。此外,马X在(2017)鲁0203民初2724号案件中支出案件受理费8174元、律师费30000元。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死者尹X2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尹X2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共有物是原告尹X1、原告李X和被告马X在(2017)鲁0203民初2724号案件中,共同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获得的赔偿款,应由原、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原、被告均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与起诉金额的比例来算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确认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归原告所有,交通费由原告享有779元、被告享有117元,误工费、丧葬费、丧葬服务费均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其他赔偿款,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平等分配原则为宜,对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8174元,事实清楚,应予一并折算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XXXX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201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4558元,被告承担2112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玮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于XX
其他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