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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孙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1民初6452号

  原告:赵XX,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大学路与牡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4653509。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被告孙XX,被告太平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23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赵XX主张诉讼请求数额259239.73元中已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6万元,并保留赵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2018年10月15日以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9时52分许,孙XX驾驶鲁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庄街道XX处小学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赵XX伤后至医院治疗,已支付20余万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孙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再请求返还。

  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请求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扣减原告赵XX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交的镇江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XX实际收入情况,对该证明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9时52分许,孙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庄街道XX处小学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赵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孙XX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将赵XX送往医院救治。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8]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号车所有人孙XX,事发时,孙XX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X×××××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1月。

  原告赵XX于2018年5月13日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55天,支付住院费用208839.73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自2018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共50天)为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余时间(105天)为二级护理。原告赵XX由其夫周XX及弟妹曹XX护理,原告赵XX及护理人员曹XX、周XX均在外务工。事发后,被告孙XX为原告赵XX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为原告赵XX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另查明,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规定程序做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孙XX应对原告赵XX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赵XX住院病案,原告赵XX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2088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元(70元/天×155天);交通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赵XX及护理人员曹XX、周XX均系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护理费20500元(100元/天×50天×2人+100元/天×105天×1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000元(15500元+20500元+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689.73元(208839.73元+10850元-10000元),以上共计258689.73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后,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赵XX198689.73元。被告孙XX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其主张不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减被告太平XX公司先行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后,再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19868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赵XX负担606元,被告孙XX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刘硕

  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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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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