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州市人民法院
潘xx与魏xx地面施*、地下设施*害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2民初126号
原告:潘XX,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连*市人,住连*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连*市人,住连*市。系潘XX儿子。
被告:魏XX,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连*市人,住连*市。
委托代理人:欧*梅,广**湖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魏XX地面施*、地下设施*害责任*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成XX适用简***,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欧*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潘X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09.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讼费*。事实和*由:被告魏XX作为承建人施*建设连*市XX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在施*建设过程*工减料,在安*铺设原告房*旁边*水*,未按时*质铺设,本应*将水*板平*加盖*水*面,但被告施*时*却将水*板随便盖*水*上面,水*板高*地面且无将水*板加以固定就完成**。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四时*,在自家**经*时,踏到水*上面铺设的水*板,因水*板未固定而松*倒塌导致原告失去平**摔伤右脚。
原告受伤后,先送入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断为右脚大腿骨折,住院出院期间需要护理,住院19天后*院回家*养,医生叮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扣除农*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自己承担医疗费11059.32元,连*、清远往返交通**1600元,护理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造成*告损失合计30909.32元。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作为施*建设本村美丽乡村的责任*,因其施*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塌造成*告损害的,应*由被告承担侵权*任。而被告在公*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地下设施*,没有*置明*标志和*取安**施*成*告损害的,被告对此也应*承担侵权*任。故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村小组和*委会反应*况,但被告仍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故向**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各一份;2、《证明》原件一份;3、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一份;4、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一份;5、连*市人民医院《连*市医疗保险转院诊治申*表》复印*一份;6、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一份;7、医疗费*结算单*印*一份;8、收费*据复印*一份;9、现场照片。
经*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资料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个出具证明*单*是没有*章*,其次所谓“见证人”的签名身份不明,这些人是否真实见证原告摔伤也是存在疑问,而且见证人证明*符*证人证言要求,也没有*庭作证,因此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7有*议,关**告出院记录、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及转院诊治申*表等病历资料,这些和*告没有**性,而且病历中有*不是摔伤的病情。对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告无关。对证据9图片有*议,这是组合黏贴在一起,不是很完整,不是原始证明*实的相*,这些相*所摄像的时*是没有,不清楚*么时*拍摄,不能*实是原告摔伤时*的状况。我们验收时*现场验收,砖块是铺好的。图片第一张**条路,路*上面,水*在下面,正常*有**走而走水*是不符*正常*为的,所以我们对相*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工验收表复印*一份;2、《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一份;3、《情况*明》原件一份。
经*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10月5日那*还没施*。对证据2、3不认可。张XX只是证明*证人是我们村的人。
被告魏XX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涉案工程*施*方*是被告,原、被告之间无任***关*,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涉案的连*市XX的美丽乡村建设的施*方*XX公*,而被告并非该工程*施*人。2、连*市XX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2017年11月30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收合格后*付给连*是九陂镇四联村委会张*村经*合作社。原告称于2018年11月9日因涉案工程*塌受伤不是事实,涉案工程*2018年10月5日经*程*工验收组委会现场验收合格,除非人为将水*水*板撬起,否则不存在水*倒塌的情况。现原告在工程*收合格后*伤,其受伤与施*方*关。被告既不是涉案工程*施*人,也不是涉案工程*所有*,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受伤的时*在工程*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不是在工程**过程*,原告诉状称“被告在公*场所或道路*挖坑、修缮安*地下设施*,没有*置明*标志和*取安**施*成*告损害”与事实不符,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连*市XX经*合作社,不存在原告受伤时**“设置明*标志”的客观条件。
三、原告诉状称“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4时**自家**经*时,踏到水*上面铺设的水*板,因水*板未固定而松*倒塌导致原告失去平**摔伤右脚”的事实没有*据,应*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没有*实和**依据,请求法*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理查*:原告潘XX于2018年11月9日因摔伤到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折;2、左*部皮*挫裂伤,右膝部皮*挫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部分陈*);4、脑萎缩。”,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为“1、上级医院治疗;2、出院后*续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4、骨折愈合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约6000元;5、注意复查,如有***适,请及时*诊。”,此次费*21985.85元,医保报销14566.82元,个人自付费*7419.03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4446.71元,医保报销1936.42元,个人自付费*2510.29元。
2017年11月10日,连*市九陂镇四联服务站村张*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甲方)与承包***XX公*(乙方)签订《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合同》(下文**为《合同》),连*市九陂镇四联服务站村张*村民委员会的法*代表人张XX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盖***,广*XX公**《合同》的“乙方”处盖***。《合同》约定承包*设项*“1、公*文*设施*设;2、公*卫*设施*设;3、闲置地美化绿化;4、巷道硬底化;5、荒地、闲置地节点亮化;6、垃圾处理设施*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70天,定于2017年11月30日开工,2018年8月30日竣工。2018年10月5日,经*工验收参与人员张XX、魏XX等人的验收,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设已完成*工并签订了《工程*工验收表》。《工程*工验收表》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2017年11月开工,2018年8月已按照完成**项*的施*,经**单*进行自验并向*工验收主持单*申*竣工验收。经*程*工验收组委会现场验收、会议讨论等程*,认为工程*本达到有**求,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工程*格。”。
2019年1月1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有“兹有*村村民潘XX于2018年11月9日下午4时**自家**经*时,踏到水*上面铺设的水*板,因水*板为固定而松*倒塌导致原告失去平**摔伤右脚”,并由官XX、张XX等12人在“见证人”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张XX签名并盖***市XX民委员会公*。2019年2月14日,张XX出具《情况*明》,说明“2019年1月14日,我村委会管*的张*村村民张X找到我村委会主任*XX,要求张XX在张X事先打印*的《证明》上签名和**,当时,张XX因没有*到潘XX于2018年11月9日摔倒的经*,没有*意帮其签名和**,但《证明》上签名的官XX、张XX等人是张*村的人,于*张XX便在该《证明》上签名和***。现经*解,村委会主任*XX没有*到潘XX摔伤经*,盖***有*清楚*证明*内容,存在不当,为此,我村委会声明*XX签名下盖*连*市XX民委员会公**废,撤回对张**摔伤经*的见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潘XX以地面施*致害责任*纷起诉,其主张“2018年11月9日下午4时,在经*由被告承建的美丽工程*村建设中安*铺设在原告房*旁边*水*时,因被告未按质铺设,水*板未固定松*而导致原告摔伤,被告作为是施*人应*担责任”,故此,应*先审查*告是否是该建设安*工程*施*人。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地下设施*,没有*置明*标志和*取安**施*成*人损害的,施*人应*承担侵权*任。窨井*地下设施*成*人损害,管*人不能*明*到管*职责的,应*承担侵权*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连*市XX的美丽工程*设是由广*XX公**建施*的,并且该工期已于2018年10月5日经**市XX村民委员会验收竣工完成,被告魏XX既不是该工程*设的施*单*,也并非管*人,原告要求被告魏XX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于**据,本院不予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九十一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2.74元,因适用简***,减半收取286.37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成XX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二日
法*助理陈*伶
书记员曾XX
本案适用的法*及司***条文:
一、《中华*民共和**权*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场所或者道路*挖坑、修缮安*地下设施*,没有*置明*标志和*取安**施*成*人损害的,施*人应*承担侵权*任。
窨井*地下设施*成*人损害,管*人不能*明*到管*职责的,应*承担侵权*任。
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
三、《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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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16:00:00
审理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