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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尤X、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受害者得到了赔偿金

郫县人民法院

  李XX与尤X、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2018)川0124民初2438号

  原告:李XX,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刘璨、王XX,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X,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尤XX,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3层、6层13-14号、10层7-9号、11、12、13、14层。

  负责人: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尤X、尤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尤X、尤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708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8时许,被告尤X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郫XX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尤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时间90日,被告尤XX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尤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800元、护理费2666.4元、急救车费用137.3元及护理用品31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尤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8时许,被告尤X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郫XX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8日出院,并于出院当天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8天,共产生医药费74321.4元,其中被告尤X垫付10975.97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53345.43元。2018年1月24日出院时,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1、注意休息三月,合理饮食,加强护理及营养;2、……;3、……;4、……;5、……,二次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1.5万元;6、……;7、随访,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胸腰椎矫形器,产生费用280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时限均为9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

  另外,被告尤X驾驶的川A×××××的小型轿车,实际的车主为被告尤XX。在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医药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被告尤X驾驶川A×××××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郫XX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且本次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尤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尤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因被告尤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尤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尤X承担。

  关于原告李XX的各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从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统计局2017年度城镇人口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74321.4元×80%=59457.12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30727元×16年×10%=49163.2元;7、残疾辅助器费28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1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原告李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为74697.12元,因该款已超过被告XX公司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项范围,故超过的64697.12元(74697.12元-10000元)由被告尤X承担。但因被告尤X承担的64697.12元未超过被告XX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该款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但因被告XX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李XX支付费用为64697.12元。

  上述赔偿款项中原告李XX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总和为64263.2元,因该款项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该款应由被告XX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64697.12元+64263.2元=128960.32元。

  关于鉴定费2100元的承担问题,因该款不属于被告XX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该款应由承担全责的被告尤X承担。

  关于自费药的承担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20%自费药的意见,该费用为74321.4元×20%=14864.28元。该款应由承担全责的被告尤X承担。

  鉴于原告自己垫付医药费53345.43元,被告尤X垫付了医药费10975.97元及护理费2666.4元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对该费用与被告尤X应承担的自费药、鉴定费进行扣除后,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品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8960.32元;

  二、被告尤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321.91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1元,应由被告尤X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XX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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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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