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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电缆线和宽带线挂到的赔偿责任

郫县人民法院

  高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24民初433号

  原告高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西XX。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四川XX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璨、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8年4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高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郫都区唐XX行驶至郫都区唐XX锦宁村10组67号时,被二被告落下的通讯线缆打伤,造成原告高X受伤的事故。原告被送往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就医。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高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129053.4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624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XX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4时00分,高X驾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郫都区唐XX行驶至郫都区唐XX锦宁村10组67号时,被二被告所有掉落的通信电缆线绊倒致伤。高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40天(其中: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1天、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18天、四川省骨科医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62566.41元,购买轮椅和助部器共计支出991元。出院医嘱有: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2018年11月20日,高X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1、高X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成都XX公司从事综合执法工作;2、高X(身份证号:510XXXX2002××××××××)、赵XX(身份证号:510XXXX2007××××××××)系高X女儿;3、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和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向高X垫付35000元,共计70000元;4、庭审中高X陈述: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所载明的“患者因在飞龙桥至唐XX上骑电瓶车时被掉下的电缆线绊倒摔伤。”系其向医院所作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高X提交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出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掉落的通信电缆线未及时维护、修复所形成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与高X被线缆绊倒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XX及移动通讯线缆系绑定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在共同下坠及共同作用下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作为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前,高X未谨慎驾驶,未避让前方掉落线缆,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高X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高X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高X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高X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高X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高X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胡XX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高X未举证证明胡XX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X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2603.11元、伤残器具费991元、残疾赔偿金129053.40元(30727元/年*20年*0.2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误工费13321元(37401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4760元(80元+39天*12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0.55元(10年*21991/年*0.21÷2)、鉴定费2900元,合计261219.06元。该款应由二被告赔偿235097.15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后,尚需赔偿165097.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X人民币165097.15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高X承担1553.84元,由被告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943.16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高X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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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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