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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刘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宿州市XX公司、刘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特3号

  申请人: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房XX内。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XX,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人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刘XX严重失职,擅自更改图纸,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工资表记载了罚款的数额,刘XX也签字确认,说明其对失职行为认可,愿意承担责任,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刘XX不愿签订,且其作为公司高管对此应承担责任,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XX公司与刘XX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工资结算,刘XX也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结清工资,仲裁裁决认定其未足额支付工资实属不当。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在XX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剥夺了其抗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三、刘XX隐瞒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未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审理期间,XX公司补充提出刘XX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的,只有张XX一人签字,且有四张工资表,造成XX公司签字确认四张工资表的假象,导致误判。综上,请求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埇劳仲字(2018)144号裁决第二、三、四项。

  刘XX称,1.所有产品均是按照图纸生产,其不存在失职。2.其在工资单上签字,是为了索要剩余工资,担心不签字工资会结的更少,不代表其存在过错。3.其没有不愿同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也没有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10500元罚款毫无依据,XX公司并无罚款的相关规定和制度。5.XX公司在仲裁期间收到了开庭通知书,但其未参加庭审。6.其未隐瞒证据,在工资表上签字仅说明其领取了9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仲字(2018)144号裁决:一、刘XX与XX公司之间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工资9520元;三、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四、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2018年8月工资表》,该表显示有总工资、出勤天数、罚款、支款、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还有“实发工资9000(玖千元)”手写内容,XX公司副总经理张XX、法定代表人薛X及刘XX分别签字。而刘XX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表照片打印件,系由四份工资表组成,其中最上部的《2018年8月工资表》在内容上与XX公司提交的上述《2018年8月工资表》并无二致,但仅有张XX的签字,并无薛X、刘XX的签字。因张XX、薛X、刘XX在《2018年8月工资表》上共同签字影响工资是否已经结算等的认定,是本案劳动争议事项的关键证据,而刘XX提交的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上薛X、刘XX签字的关键信息没有显示,据此可以认定刘XX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XX公司主张仲裁庭在其未到庭情况下径行开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仲裁庭已按规定向XX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XX公司此后也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予以缺席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此外,XX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足额支付工资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埇劳仲字(2018)144号裁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宿州市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工资9520元”、“宿州市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宿州市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XX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凤良龙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吴昊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朔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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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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