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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肖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XX、肖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1991年3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张颖,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1985年12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X诉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肖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吕XX明知其购进的手机显示屏系假冒华XX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66万余元。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肖XX明知其购进的手机显示屏系假冒XX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吕XX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肖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吕XX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肖XX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XX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表示自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以后一定会遵守法律好好做人,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吕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3、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XX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表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愿意接受处罚,以后好好做人。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吕XX明知其购进的手机显示屏系假冒华XX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66万余元。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吕XX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肖XX明知其购进的手机显示屏系假冒XX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私利仍予以购进,并将上述产品销售给杨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肖XX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销售单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杨某、程X等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吕XX、肖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肖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吕XX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肖XX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其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XX、肖XX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吕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肖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颜茂苏

  审判员  刘树华

  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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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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