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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买卖中,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已经合法入住涉案房屋后,出卖人不得以涉案房屋已经涨价为由要求买受人另行支付补偿款,出卖人应遵守买卖合同履行过户义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6民初2893号

  原告: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现住惠山区XX。

  原告:周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现住惠山区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栋,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唐X、周X诉被告吴X、吴XX、黄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员徐辉独任审判,原告唐X、周XX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被告吴X、吴XX、黄X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员徐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冠东、人民陪审员章XX三人组成合议庭,原告唐X、周XX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黄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两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X、吴XX、黄X共同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和《关于金苏公寓3号楼901安置房买卖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 “《补充协议》),并立即协助唐X、周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吴X、吴XX、黄X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唐X、周X与吴X、吴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吴X,吴XX购买位于惠山区XX3-901室的房屋,约定于2016年1月6日之前交付房款总价26.3万元,吴X、吴XX承诺今后房屋可办理上市交易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唐X、周X承担,唐X、周XX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16年1月8日拿到房屋。2019年1月22日,涉案房屋取得房产证。为房屋过户,唐X同意在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外另行补偿5万元,2019年3月22日,唐XX与吴X,黄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天支付1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吴X在3月22日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唐X通过女儿唐XX账户向吴X账户转账1万元。3月22日,吴X、吴XX、黄XX未出现,房屋至今未过户,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X辩称: 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儿子吴XX与妻子黄X为拆迁安置利益人。《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儿子吴XX拖着其一起签字的,签订时妻子黄X不知情,但事后已将此事告知黄X,黄X称事情定下来就没办法改了。卖房的房款是对方直接给吴XX的,其未见过该笔款项。关于《补充协议》,其确实收到 1万元,当时说好由其拿给妻子黄X签字,但实际其并未给黄X签字,因当时与家里闹僵,《补充协议》中黄XX的签字是由旅馆的老板签的。 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且钱已付清,不能再拿回来了,只要对方将剩余4 万元打至其账户就可以。

  被告吴XX辩称: 其母亲黄X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合同不成立。 因房屋所有权人签字不完整,仅认可其个人份额部分。仅收到25.3万元房款,对方未在2016年1月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 对方违约在先。不认可 《补充协议》 真实性,协议中其母亲黄X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也没见过该份《补充协议》。

  被告黄X辩称: 未见过唐X、周XX《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什么都不知道,不同意处分涉案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1、唐X、周X是否付清 26.3万元房款;2、《房屋买卖合同》未有黄X签字,是否能够继续履行;3、《补充协议》效力是否及于吴XX、黄X。

  对于争议焦点1:吴XX在庭审答辩时认可收到26.3万元房款,在质证阶段否认收到全款,称仅收到 25.3万元,仍有1万元未收到,被问及前后意见不符的原因时,吴XX称其听错了,其收到转账25.3万元,其父亲收到1万元。唐X称其平2016年1月5日在ATM机上分四次分别取出3000元ヽ3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1万元,并将该款交付吴XX,且从吴XX与其女儿唐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吴XX向唐XX借款的记录,如剩余1 万元未交付,在聊天及借款时,吴XX应当提及要求先履行交付1万元的义务,但事实上未提及,也从侧面证明剩余1 万元确已交付给吴XX。 吴XX答辩时原话为“26.3万元是交付给我的,2016年1月我收取房款26.3万元”。根据唐X、周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在1月4日转账25.3万元之后,账户余款不足1000元,1月5日进账1万元,当天即通过4次ATM机取款,将刚转入的1万元取出,结合买房背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吴XX与唐XX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从侧面予以补充证明。此外,唐X、周X于2016年1月8日即拿到涉案房屋,现仍居住于该房屋内,已有3年有余,如仍有1万元未付清,依照ー般交易习惯,应当有催款过程,而本案中,吴XX未提供任何催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唐X、周XX已付清26.3万元房屋总价款。

  对于争议焦点2: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房产证,《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中被拆迁人为“吴X(儿吴XX),且《拆迁协议书》中写明房屋所有人为吴X,无房屋共有人,唐X、周X与吴X、吴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可以继续履行。

  对于争议焦点3:吴X自认并未将《补充协议》拿给妻丁XX签字,补充协议中黄X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故黄X及吴XX不受《补充协议》约束。

  经审理查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唐X、周X已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时间,即2016年1月6日前付清总价款26.3万元。涉案房屋于2019年1月22日取得房产证,可以上市交易。黄X及吴XX不受《补充协议》约束,唐X、周XX当庭表示如顺利过户,不根据《补充协议》主张10万元违约金,剩余4万元也会交付给吴X。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登记证明、工商银行转账凭条、短信记录、《拆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唐X、周X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涉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吴X、吴XX、黄X应继续履行过户义务,过户费用依约由唐X、周X承担。 为顺利过户,唐X、周X自愿继续履行《补充协议》, 向吴X交付余款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吴XX、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唐X、周X完成惠山区XX 3-901 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唐X、周X承担。

  二、完成过户手续当天,唐X、周X向吴X支付4万元补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0765元,由吴X,吴X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人民陪审员章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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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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