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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用使用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可依法排除车辆登记人(即挂靠公司)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黄XX与董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18)苏0206民初4879号

  原告:黄XX,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XX与被告董XX、第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XX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栋,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购买了苏B×××××汽车一辆,并挂靠XXXX公司,该车系其所有;现因XX公司与董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述车辆被法院查封,其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一、确认黄XX出资购买苏B×××××号车辆,并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二、停止对苏B×××××汽车的查封和执行。

  被告董XX辩称,案涉车辆属XX公司所有,黄XX与XX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请求驳回黄XX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称,案涉车辆系黄XX出资购买,挂靠XXXX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黄XX;运输业务均由黄XX自行运作,与公司无关,公司仅收取挂靠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董XX诉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206民初6807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查封了登记XXXX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号汽车一辆。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苏0206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董XX归还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董XX的律师费32000元。判决生效后,董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XX2018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206执565号。在执行过程中,黄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苏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XX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苏0206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XX的执行异议。黄XX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黄XX为证明其对苏B×××××号车辆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证与发票等证据。汽车销售合同载明刘XX、黄XX两人自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欧曼牌货车两辆,车辆单价27万元,合计54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余款上牌前付清;合同另约定,车辆挂靠XXXX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转账记录载明黄XXXX2013年11月3日向时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XX转账20万元。同日,刘XX向范XX转账15万元。2013年11月6日,苏B×××××号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同日,黄XX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挂靠协议载明:黄XX将苏B×××××号车辆挂靠XX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黄XX;黄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黄XX的债权债务与XX公司无关,从事经营业务中造成的货物损失也与XX公司无关。车辆登记证载明案涉车辆登记XXXX公司名下。发票载明案涉车辆销货单位为XX公司,购货单位为XX公司。黄XX称其购买案涉车辆用XX经营使用,按照市场惯例挂靠XXXX公司名下;款项均由其支付,转账20万元,其余通过现金支付。董XX质证称对销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账金额与合同价格不符,也无法证明用XX车辆款项的支付;挂靠协议系内部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发票和登记信息无异议,能够证明车辆系XX公司所有。

  审理中,XXX理李X到庭作证称案涉车辆由黄XX出资购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XX公司同意款项支付至范XX名下走账;根据相关规定,运输车辆只能登记XX公司名下,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亦为其朋友,经协商,上述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是参与的,也是经过黄XX同意的;车辆实际业务和XX公司没有关系。黄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董XX表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系黄XX所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销售合同、转账记录、挂靠协议、购货发票、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黄XX提交的各项证据、XX公司李X的证言以及XX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出资购买案涉车辆,挂靠XXXX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我国物权法对XX机动车物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黄XX出资购买,并用XX自身运输业务经营,XX公司与XX公司均到庭陈述黄XX从事的运输经营业务与XX公司无关。故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并不能据此否认黄XX实际对车辆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债权人不属XX《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董XX系XX公司的债权人,故本院对其关XX黄XX与XX公司之间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其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黄XX对案涉车辆苏B×××××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XX出资购买苏B×××××号车辆,并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不得执行登记XX无锡XX公司名下的苏B×××××号的车辆。

  案件受理费收取5350元,由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XX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边 嵘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新

  人民陪审员  胡刚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顾正阳

  书记员朱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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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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