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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勐腊县人民法院

钱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生于1981年4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经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林,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钱XX饮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同日20时21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642+500M勐腊北收费XX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钱XX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41mg/100ml。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是醉酒过度追求刺激而是送亲属回家,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钱XX从轻处罚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钱XX饮酒后驾驶云K×××××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K642+500M勐腊北收费XX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XX静脉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钱XX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呼气检测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查询材料、见证人身份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钱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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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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