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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821民初315号

  原告:卢XX,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

  被告:刘XX,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普洱市宁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卢XX与被告普洱XX公司、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普洱XX公司、被告刘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洱XX公司、刘XX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合计:156300元,XXX(本金)×4.9%(利率)×870(天)÷30000=15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普洱XX公司因生产茶籽油,需要收购大量的茶籽,被告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共向原告购买了茶籽411010公斤,并于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证实尚欠货款XXX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XXX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另:被告刘XX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协议》,约定对被告普洱XX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5年。综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合计是130258元,计算方式为:XXX(本金)×4.9%(利率)×870(天)÷360=130258元;2019年4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被告普洱XX公司、被告刘XX辩称:1、截至原告卢XX起诉之日,被告普洱XX公司尚欠原告卢XX货款人民币827379元,原告卢XX起诉要求偿还其欠款人民币XXX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016年11月3日,被告普洱XX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截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普洱XX公司尚欠原告卢XX货款人民币XXX元。之后,因原告卢XX欠李X1、徐X、许X(已向法庭申请该三人出庭作证)三人货款,故经被告普洱XX公司和原告卢XX同意,该三人从被告普洱XX公司拿走茶籽油、茶籽粉用以抵偿原告卢XX所欠该三人的货款。经被告普洱XX公司进行账务核对确认:截至原告卢XX起诉之日,被告普洱XX公司尚欠原告卢XX货款人民币827379元,原告卢XX起诉要求被告普洱XX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XXX元以及以此为基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2018年8月7日,被告刘XX被胁迫签下《保证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刘XX不应就被告普洱XX公司所欠原告卢XX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2018年8月7日晚,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卢XX在西XX阻拦被告刘XX的去路,并胁迫其签下《保证协议》,为被告普洱XX公司与原告卢XX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该《保证协议》为被告刘XX受到胁迫而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刘XX对被告普洱XX公司所欠原告卢XX的货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卢XX起诉要求被告刘XX就欠XXX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普洱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XXX元以及以此为基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

  1、身份证、企业登记表。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三性无异议。

  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籽和拖欠茶籽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是公司员工仇*出具的,他出具的金额XXX元和实际欠原告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而且当时是仇*私自加盖的公章,公司盖章登记薄上没有登记盖章的记录。

  3、保证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刘XX对普洱XX公司拖欠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3组证据:

  1、付款单据产品销售单、出库单、银行专用回单。欲证明: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之日止,被告欠款金额为:827379元。在仇*出具的证明XXX元中,要扣除六笔款项,即2016年1月5日,许X拿走的两笔茶籽油,一笔是1200元,另一笔是2278元;第三笔是2016年1月8日860元,第四笔是2016年1月8日32元,第五笔是2016年1月21日4110元,第六笔是2016年5月16日徐X拿走茶籽饼41300元,六笔款项金额为49780元。扣除这六笔以后才是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截至仇*出具证明那天为止,欠款金额为XXX元。2016年11月3日后,被告和原告发生了15笔交易,有一部分是直接转账到卢XX账户,另一部分是卢XX和三个自然人达成一致,到被告公司拿货抵账,他们每次拿货都签字确认过,总金额为:349074元,剩余未付款项为:827379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许X签字的产品销售单六笔三性不予认可,许X是何人,许X是否是卢XX的债权人,不得而知,无法核实被告与许X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后面所列举的直接转账给卢XX的转账凭证,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是2016年11月3日后支付的,在这组证据中,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之前所转的三笔货款并不是2016年11月3日以后转的;对产品销售单有李X1、徐X等人签字的销售单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证明内容。

  2、公司内部盖章记录表。欲证明:2016年11月3日仇*在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出具证明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三性不予认可,仅仅是被告方单方所出具的书写记录,并不能证明仇*系未经授权私自盖章;其次,即便该记录表没有记录其盖章行为,也只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外对抗第三方。

  3、证人李X1出庭作证:“三四年前,卢XX也是向我购买茶籽,欠下了茶籽款,卢XX就带我到被告厂上拿茶油抵卢XX欠证人的货款,有公司的单据为证。大概是30000元多,我分了两次拿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跟公司单据是一致的。”欲证明证人李X1和卢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X1到被告公司拿茶籽、茶籽粉、茶籽饼等物品以抵消和卢XX的债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人与卢XX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来就是待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印证卢XX和李X1、许X有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李X1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卢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印证卢XX带领李X1拿茶籽油抵款,证人说分两次拿的货款,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产生矛盾,被告提供的单据不止两次(有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13日三次)该证据足以反映其证言的不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证人分两次拿货,即2017年5月13日、2017年4月6日拿的货,单据上都有签字。

  4、证人徐X出庭作证:“我供货给卢XX,但是卢XX没有钱支付给我,就带我到被告的公司拿货抵债,我拿的是茶籽油饼,折抵货款大概130000元多。2016年、2017年都去拿过,是卢XX亲自带我过来拿。当时卢XX说,没有钱支付我们,只能到被告公司厂里拿货抵债。卢XX和公司的人都同意才拿了三次。字都是我签的。”欲证明证人徐X和卢XX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X到被告公司拿茶籽、茶籽粉、茶籽饼等货物以抵消和卢XX的债权。

  经质证,原告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和对证人李X1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结合证人证言以及有证人签字的出库单,可证实出库单不真实,出库单有徐X的签字,该签字处所列明的身份或者是保管员,或者是经手人,在三张出库单上保管员和经手人同时出现两人名字,一个叫张*,从这点上看,证人不排除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可能,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三性均认可,当时出库单只是为了证明取货情况的存在,对金额确认和结算,对于以签字位置否定证人拿货的事实,这是不客观的,证人文X也不高,只是确认拿货了签字,签字都出自证人本人。

  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保证书是被告刘XX在卢XX的的胁迫下签订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公证书只是证明一个叫李X2的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实李X2认识卢XX,并且在该公证书中,仅仅只是见过一面,或没有谋面,就知道卢XX的身份证号码及名字,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公证书的其他内容,该公证书只是一个自然人的单方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但因为数字与实际欠款有出入,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因该欠款是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其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李X2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普洱XX公司因生产茶籽油,需要收购大量的茶籽,被告于2015年11月至12月间共向原告购买了茶籽411010公斤,并于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证实尚欠货款XXX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XXX元。同时主张利息XXX元(本金)×4.9%(利率)×870(天)÷360=130258元;2019年4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主张实际欠款金额为827379元。公司副经理仇*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给原告,欠款为XXX元。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欠证人许X、徐X的茶籽款,公司又欠原告茶籽款,经过被告公司及原告同意来拿走被告公司茶籽油以抵扣原告欠证人许X、徐X、李X1的茶籽款六笔共49780元。2016年11月后,原告和被告发生15笔交易金额349074元。所以,公司实际欠原告XXX元-349074元=877159元,再减去许X、徐X、李X1拿走的抵扣茶籽款49780元,实际欠款827379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支付要求,也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XX2018年8月1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欠原告款约79万元,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能付清,由其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限5年。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刘XX提出该保证是原告胁迫其书写,原告在西XX拦住被告刘XX不让走,被告刘XX还向景洪勐养派出所报案。该保证是受胁迫书写,属于无效保证,公司执行董事刘XX不承担责任。原告称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XXX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为欠款数字,证人许X、徐X、李X1的茶籽款六笔款49780元应否抵扣,公司副经理仇*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能否代表公司,公司执行董事刘XX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欠款数字的认定。公司副经理仇*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给原告,欠款为XXX元。因为原告欠证人许X、徐X、李X1的茶籽款,被告公司又欠原告茶籽款,经过被告公司及原告同意来拿走公司茶籽油以抵扣原告欠证人许X、徐X、李X1的茶籽款六笔款49780元。该笔款应该扣减,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抵扣,也有证人拿走茶籽抵扣款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欠款中有证据证明还应该扣除被告转款给原告及用茶籽油抵扣原告欠款349074元。故被告欠原告实际款XXX元-349074元=877159元,再减去许X、徐X、李X1拿走的抵扣茶籽款49780元,实际欠款827379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副经理仇*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能否代表公司。本院认为仇*为公司副经理,且出具的《证明》上盖有公司的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公司副经理仇*2016年11月3日结算后出具《证明》,是公司行为。

  三、关于公司执行董事刘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执行董事刘XX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原告的货款是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不应该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刘XX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利息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XXX元,同时主张利息XXX元(本金)×4.9%(利率)×870(天)÷360=130258元,2019年4月3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本院认为双方买卖茶籽是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规定,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茶籽款827379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卢XX货款8273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6元,依法减半收取8053元,由被告普洱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而无正文)

  审判员  胡文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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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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