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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陈XX与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富顺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44号

  原告:陈XX,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张XX,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宋XX、张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宋XX、张XX共同向原告支付伤残后的各项赔偿款80775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宋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XXXX小型轿车从富顺县XX内围城路大巷子路段处,由于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右侧后门刮擦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责任。原告陈XX伤后先被送至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05.9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XX垫付。2017年7月26日,原告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事故车辆川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5.9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0775元,应由被告宋XX、张XX负责向原告赔偿,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宋XX庭前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川XXXXXX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该车为被告张XX所有,本人为被告张XX聘请的驾驶员,本人是履行职业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XX和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川XXXXXX小型轿车虽登记为本人所有。由于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相关损失,可以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本人愿意赔偿。原告伤后,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分护理费和医疗费6891.70元,并借支给原告现金500元,本人要求对所有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川XX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应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公司已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赔付;原告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本公司认可精神抚慰金按2500元、交通费按300元计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12月2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宋X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XXXXX小型轿车从富顺县XX内围城路大巷子路段处,由于开关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右侧后门刮擦到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宋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膝、背部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张X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91.7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垫付了部分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张XX雇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张XX共垫付护理费2490元,此外被告还借支给原告现金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

  2.被告张XX为川X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宋XX系受其雇佣驾驶此车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川XX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X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并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伤后的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的确定问题。

  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多次到门诊进行复查和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305.90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门诊治疗305.90元中的187.9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其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而其余118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确定为7079.60元(住院6891.70元+门诊187.9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单方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17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本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3月5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自贡XX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

  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与有关联的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8%扣除,即为1274.33元(7079.60×18%)。

  2.关于原告受伤前就是否生活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问题。

  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要求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赔付。对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购房合同》、自贡某有限公司及某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6日即购买了案外人左X所有的位于富顺县住房一套,此后一直在此居住,且于2015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富顺县某综合市场从事鲜肉零售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宋XX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宋XX系受被告张XX雇佣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XX作为川X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雇主,应依法承担被告宋XX的赔偿责任。由于川X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负责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伤残程度确定为十级,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原告虽为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自贡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伤前从事鲜肉零售经营,故原告伤后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其伤前从业情况,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362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可酌情按80元/天赔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含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20元/天赔偿;营养费依法应根据医嘱和原告伤残情况确定,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赔付营养费,营养费可酌情按20元/天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7079.60元、误工费14341.48元(120元/天×43622元/365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791.08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274.33元外的85516.75元,均属于被告XX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宋XX是被告张XX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宋XX是在为被告张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自费药1274.33元应由雇主被告张XX负责赔偿,与其垫付的医疗费6891.70元、护理费2400(30天×80元/天)、借支款500元品迭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XX8517.37元(6891.70元+护理费2400+借支款500元-自费药1274.33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XX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76999.38元(85516.75元-8517.37元)、向被告张XX支付851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陈XX赔偿76999.38元、向被告张XX支付8517.3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9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

  附件—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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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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