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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冯X*等与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安市人民法院

  冯X*、冯X*等与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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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冯X*,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冯X*,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冯X*,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董**,男,193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赖**,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X*,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营业场所:三明市梅列区滨江新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119533Q。

  负责人: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建XX执业律师。

  原告冯X*、冯X*、冯X*、董**与被告赖**、陈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冯X*、冯X*、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赖**、陈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紫金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冯X*、冯X*、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X*等人经济损失571671.16元,合计62667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获赔);2.判令赖**、陈X*对紫金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赖**、陈X*、紫金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7时46分许,冯XX驾驶悬挂永临73511号三轮电动车(搭载张XX)由永安燕北XX方向往永安市XX建新轮胎厂方向行驶,至永安县XX左转弯时,遇从永安市XX往燕北益口村方向行驶由赖**驾驶的闽G×××××号重型货车,赖**驾驶该车发现三轮电动车后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将三轮电动车覆盖,造成被害人冯XX、张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安交警)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冯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闽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X*,该车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张XX家属精神痛苦,且产生了诸多损失,紫金XX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赖**、陈X*共同辩称,其二人已就本案超出保险范围损失与张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以调解协议为准。

  紫金XX公司辩称,闽G×××××号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冯XX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赖**超过核载质量100%以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冯X*等主站更不合理的费用应予驳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丧葬费应按39133元。

  冯X*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查询结果单、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身份情况;3.火化证、死亡证明,拟证明张XX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证明三份,拟证明张XX父亲生育子女及年龄情况,其已达退休年龄,需要被赡养;5.居住证明、身份证、城乡区划代码,拟证明张XX居住地城乡区划代码系112,属于城镇范畴;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提交原件当庭核实。

  赖**、陈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紫金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载明张XX与赖**同等责任,应按50%划分责任比例,赖**存在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证据5居住证明有异议,张XX户口簿登记职业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认为,冯X*等人提交的证据1、2、3、4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是否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在焦点分析时一并认定。证据5张XX的居住证明结合其身份证载明住所地,可以证实其居住地为永安市XX,城乡区划代码为112,对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在核定损失时一并认定。

  赖**、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损害赔偿凭证、收条4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赖**、陈X*已经就本案的赔偿已与冯X*等进行调解,并且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并且约定保险公司因超载无法赔偿的部分,二人均不再承担。

  冯X*等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调解协议书仅约定因超载保险公司无法赔偿部分赖**、陈X*不承担责任,但是因拒赔等其他情形二人仍需要赔偿。

  紫金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赖**、陈X*是知道超载需要扣除免赔额的。

  本院认证认为,赖**、陈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紫金XX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拟证明紫金XX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明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费等拓展承保;4.户口簿,拟证明死者生前为农民,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冯X*等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没有投保人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该投保单是否向投保人送达相应的保险条款,并且签署日期也是在盖章之后才补签的,无法核实具体的告知义务时间,不符合投保时保险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支持免赔,也应按照同等责任50%的10%,即免赔5%;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益口村的上一级是燕北街道办事处辖区,是位于城镇,不存在死者属于农民的情形。

  赖**、陈X*质证认为,同意冯X*等的质证意见,且证据2可以证明投保不是由赖**本人所投保,赖**对保险条款不清楚,也没有签署投保声明。

  本院认证认为,紫金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对象,本院在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认定。

  根据法庭认证及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2日7时46分许,冯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永临73511号三轮电动车(搭载张XX)由永安燕北XX方向往永安市XX建新轮胎厂方向行驶,至永安县XX左转弯时,遇从永安市XX往燕北益口村方向行驶由赖**驾驶的闽G×××××号重型货车,赖**驾驶该车发现三轮电动车后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将三轮电动车覆盖,造成被害人冯XX、张X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2日,永安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赖**驾驶该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超高超宽,行经事故路段遇相对方向三轮车左转弯时采取向右打方向避让造成车辆向左侧翻将三轮电动车覆盖,导致事故的发生,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之规定,并做出如下认定: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

  2.张XX(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1958××××××××)父亲系董**(公民身份号码:350XXXX1934××××××××),母亲已故,配偶冯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与配偶共生育子女冯X*、冯X*、冯X*三人。冯X*等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张XX生父董**,其生母、养父母、配偶已故,其子女为冯X*、冯X*、冯X*。冯X*等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董**与配偶曾XX生育张XX,后董**与配偶离婚,离婚后,张XX随其母亲曾德银共同生活,非系其由他人抚养。证明加盖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北街道办事处益口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3.张XX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载明的住所地为永安市,职业处写明“农民”。冯X*等永安市燕北XX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张XX1958年7月1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居住在永安市,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

  4.赖**驾驶的闽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陈X*,赖**系陈X*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陈X*授权的事宜。

  5.事故发生后,赖**、陈X*与冯XX、张XX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载明:除闽G×××××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及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以外,陈X*自愿补偿冯XX、张XX的直系亲属人民币240000元(含死者整容费50000元);赖**补偿冯XX、张XX知悉亲属10000元;无论何种情况下,陈X*、赖**不得抵扣或取回。冯XX、张XX亲属提供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协同陈X*向其车辆投保公司理赔,理赔款全部支付给张XX、冯XX家属。无论起诉或调解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而少赔部分陈X*、赖**不再承担。协议由陈X*、赖**以及冯X*、冯X*、冯X*签字捺印。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庭审中,董**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协议表示认可。协议签订后,赖**、陈X*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

  6.陈X*委托永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阳XX)为其闽G×××××号重型货车在紫金XX公司办理投保事宜。闽G×××××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7.紫金XX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二份条款免赔率及免赔额项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载明: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该款约定为加粗加黑字体。免责说明书对该条释义为:上述第(三)、(四)项中的绝对免赔率(额),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扩展承保。紫金XX公司并提交投保人声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没有异议等。投保人签章处由金阳XX盖章确认,投保日期处落款2018年11月29日。

  8.本事故两名死者家属对交强险分割做出如下陈述,冯XX第一顺位继承人获赔死亡伤残项下的50,000元;张XX第一顺位继承人获赔死亡伤残项下60,000元;财产项下的2,000元由冯XX获赔。

  9.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21元/年;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45元/年;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174元/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冯X*、冯X*、冯X*、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是紫金XX公司能否以赖**的超载行为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对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

  焦点一、冯X*、冯X*、冯X*、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842,420元。张XX户口簿登记的职业为农民,系户口簿登记制作前的职业,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张XX仅从事农业或是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因此,紫金XX公司以该项登记情况辩称张XX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冯X*等人提交的张XX身份证、户口簿等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张XX居住地为永安市XX,永安市燕北益口村城XX划代码为112,属于城镇范畴,因此张XX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张XX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因此,张XX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42,420元(42,121元/年×20年),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事故发生时,董**(1934年12月16日出生)已满84周岁,已超退休年龄,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冯X*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永安市燕北街道办事处益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董**系张XX生父,张XX系在其母亲与董**离婚后跟随母亲生活,并非系由他人收养,因此张XX对其生父董**仍有赡养义务。董**共生育子女张XX、张XX、董XX、张XX、董XX五人,且五人均已成年。董**户口所在地为永安市,属于城镇范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8145元(28145元/年×5年÷5人),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3.丧葬费38,1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本案丧葬费应根据2018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劳动报酬为76,266元/年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8,1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死者张XX无责任,考虑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5,769元。冯X*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丧事,存在误工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处理丧事具体人员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按6人15天计算依据不足。结合冯X*等提交亲属证明及火化证等材料,本院酌定按7人5天标准计算。因冯X*等人未能提交从事农林牧渔业相关证明,其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60,510元/年标准依据不足。结合其住所地为城镇,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等行业在岗职工60,170元/年计算误工费。综上,冯X*等人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为5,769元(60,170元/年÷365天×7人×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冯X*等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按2,700元主张依据不足,考虑冯X*等亲属处理丧事事宜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酌定的7人5天的标准,本院对其交通费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冯X*、冯X*、冯X*、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0,5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丧葬费3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5,76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5,467元。

  焦点二、紫金XX公司能否以赖**超载行为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

  冯X*等认为,紫金XX公司不能按照10%扣除超载免赔。商业险的免赔应向投保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但从投保人声明书及保单可知,落款时间是在金阳XX盖章后补签的,存在日期倒签的可能性,不符合保险费司法解释2及相关规定。且投保单及保险人声明处也没有投保单位经办人的签字,综上紫金XX公司不得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主张免责。保险人不仅要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向投保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加黑加粗的提示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投保人已购买不计免赔险,通常理解为保险人不能以免赔率进行免赔,紫金XX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率未绝对免赔,应当在不计免赔险险种对绝对免赔率的概念做出解释,而本案中,关于“不计免赔率险”不包含绝对免赔率并未进行提示及说明,陈X*对绝对免赔率不理解。

  紫金XX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紫金XX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保险单的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11月30日起,投保单签单日期是2018年11月29日,可知紫金XX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的投保人是金阳XX,其加盖公章就是已经对投保单及保险人声明进行确认,并且投保单没有要求经办人签字的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字体系加粗加黑的,综上紫金XX公司已经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应扣除超载的绝对免赔率。

  赖**、陈X*认为,其同意冯X*等的辩论意见。赖**、陈X*已与冯X*等达成和解,本案不存在紫金XX公司可以免赔的情形,赖**、陈X*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可知超载行为系法律明确禁止的危及交通安全的行为。本案保险合同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作为合同内容与法律禁止超载的立法意图相一致,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恪守。紫金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部分内容明显进行了加黑加粗,说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保险车辆登记车主陈X*委托金阳XX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因此紫金XX公司仅需向金阳XX告知,就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书及保单上盖有金阳XX的公章,且落款时间在保单生效之前,因此,应当认定紫金XX公司在为闽G×××××号重型货车办理投保手续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赖**、陈X*、冯X*等认为紫金XX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主张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赖**驾驶的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且该过错行为系认定其需要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之一。因此,紫金XX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主张扣除10%的绝对免赔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赖**驾驶闽G×××××号重型货车冯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XX、张XX当场的交通事故。永安交警对事故做出“赖**、冯XX负事故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载明“冯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可知,冯XX驾驶的永临73511号三轮车属机动车。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赖**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确定赖**对冯X*等人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赖**系陈X*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因此,赖**因事故造成的冯X*等人的损失由其雇主陈X*承担。闽G×××××号车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X*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损失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XX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张X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交强险分割达成的“由张XX第一顺位继承人获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60000元……”的分割意见系各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赖**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紫金XX公司要求按10%的绝对免赔率扣减其商业险项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冯X*等人6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X*等411960.15元【(975467元-60000元)×50%×90%】。赖**、陈X*与冯X*等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中“无论起诉或调解保险公司因车辆超载而少赔部分陈X*、赖**不再承担”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赖**、陈X*无须就紫金XX公司超载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得就已支付的赔偿款要求冯X*等人返还。综上,紫金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X*等人471960.15元(60000元+411960.15元),驳回冯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X*、冯X*、冯X*、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0,5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45元)、丧葬费38,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5,76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5,467元。

  二、紫金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冯X*、冯X*、冯X*、董**471,960.15元。

  三、驳回冯X*、冯X*、冯X*、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7元,减半收取5,033.5元,由赖**负担4,190元,由冯X*、冯X*、冯X*、董**负担8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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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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