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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XX************。

  负责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认定赔偿金额后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承担的非医保项事实认定错误。在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非医保金额50389.45元均予以确认,而一审判决遗漏该项重要事实,直接判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重新认定并改判。二、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依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在声明处签章,其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第十项中,加黑字体标注记载:“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投保人即林**在“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中对前述保险合同条款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依法对该项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判决对人血白蛋白数量认定错误,医嘱无法与票据相对应,应当予以重新认定。本案无任何医嘱和记录证明其存在人血白蛋白,长期医嘱单亦无法与票据相对应,陈**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买的发票是2月和3月,但是其使用的记录却是6月、7月、12月,时间相隔甚长。且其所谓的医生手写医嘱,也并无医院的盖章,其后补正的材料中,仍无原件,皆系复印件,完全无法知晓真实的用药情况。且提供的用药材料中,有多处“作废”的标记,足以见并不是真实用在陈**一身上,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认定事实后予以改判。

  陈*****辩称:一、关于非医保的金额。陈**在一审中对金额是予以确认,但对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是由驾驶员承担陈**没有确认,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主张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一审中陈**作为原告是主张精损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此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主张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三、关于人血白蛋白。陈**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有医院盖章的医院处方以及医生签字的疾病证明书。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当时其是对数量产生疑义,但是陈**已经补充提供了医院的处方,数量与陈**使用的数量以及购买的数量是一一对应的,因此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林*****辩称,关于非医保问题。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建议林**要承担20%责任,其它不予报销,但合同上面是没有显示非医保这一块需要林**自行承担的。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经济损失**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陈**经济损失**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林**对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7时许,案外人金X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载陈**至同安区XX时与林**驾驶的闽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金X、陈**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金X和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X所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陈**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毁损及缺损、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颈椎骨折等等,于2018年5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141天。陈**于2018年7月26日再次至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性疼痛、颈部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颈椎骨折、骨盆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等等,于2018年8月7日出院,住院12天。经陈**、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陈**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9日评定:陈**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2年,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陈**两次住院时间与其损伤病情变化直接相关、住院时间合理。陈**、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1800元、2000元。

  闽D×××××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向陈**支付120000元。

  林**主张其向陈**支付100元,却未举证证明。陈**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林**的主张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林**在本案事故中导致陈**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的责任比例为50%,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2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32339.63元、护理费36260元、交通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44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综上所述,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陈**396442.97元,林**应赔偿陈**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396442.97元;二、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9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林**承担50%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1.关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均确认陈**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的金额为48766.1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理赔责任。经查,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无该约定,故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林**在一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一半,但其该意思表示减轻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了陈**的利益,故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人血白蛋白系治疗陈**的损害所必须的,且陈**提交的医院处方以及医生签字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亦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故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主张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元,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平安保险厦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

  审判员  庄**

  审判员  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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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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