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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城(XX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XX市武清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2495号

  原告:华XX公司,住所XX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XX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琏,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谢*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许可费16694.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43.2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70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A区14栋03(带二三层)号商铺,一层计租面积为145平方米,二层计租面积为145平方米,三层计租面积为14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申请退房,确认欠付原告进场许可费16694.86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撤出。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进场许可费16694.86元,违约金5843.2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谢*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场交易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华*城退房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的退房时间及退房时欠付费用情况;3.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交纳场地费情况;4.《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利人为XX中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进场交易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华*城一期A区14栋第0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进场许可费为68367.5元,保证金为1万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或合同终止后,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每迟延一日应按逾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保证金1万元并交纳进场许可费41275.59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提出退房申请,2016年11月16日经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进场许可费14464.86元,并因使用房屋期间部分设施存在毁损,应扣款4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催要所欠款项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合同解除时对于被告所欠进场许可费及应扣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款项,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所欠款项、保证金数额及原告计算明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进场许可费予以支持4864.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4864.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700天,计算为170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单,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系被告与案外人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华XX公司进场许可费4864.85元及违约金1702.7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华XX公司负担312元,由被告谢*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甄 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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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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