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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粤1702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72年3月21日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冯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71年5月25日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飞,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81年12月14日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光,男,1979年8月24日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平冈镇石庙村委会墟仔林屋村副村长,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8)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姚XX、冯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陈志飞,被告人林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林X光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纠集阳江市高新XX一组10多名村民到达XX公司的工地,阻挠工地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XX敲锣并出资购买油漆及白布,伙同其他村民持油漆及锄头对该工地的星铁板围墙进行喷漆及打砸,造成财物损失。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江市XX公司被毁坏的星铁板围墙损失价值共为7149元。

  2、2018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XX、林X、林X光纠集阳江市高新XX村20多名村民到达XX公司的工地,阻挠工地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林XX、林X、林X光持铁锤对该工地的水泥围墙和电线杆、沙井等设施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江市XX公司被毁坏的水泥围墙、沙井、电线杆、以及被挖的水沟损失价值共为388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批准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四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起因是村民集体维权表达合理诉求、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起因是村民集体维权、所起作用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是为村民集体维权、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

  被告人林X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X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林XX已赔偿阳江市XX公司损失7149元,被告人林XX、林X、林X光已赔偿阳江市XX公司损失3880元,该公司对被告林XX、林XX、林X、林X光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林XX、林X、林X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代各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对四名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林XX认罪悔罪、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林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提出林XX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林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提出林X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林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X光的辩护人提出林X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林X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林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林X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中华

  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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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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