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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张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1351130。
被告:张XX,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王XX,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星子县。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张XX、王X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王XX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115476.31元、利息21150.48元,合计欠款136626.79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以及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王XX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0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借款期限120个月,利息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房屋装修,抵押物为被告张XX名下的位于九江市星子县柳絮北XX××室(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星房他证南康字第××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
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5476.31元、利息21150.48元,合计欠款136626.79元。
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继续偿还。
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XX返还借款本金115476.31元、利息21150.48元,合计欠款136626.79元(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XX名下九江市星子县柳絮北XX17-2-502室(星房权证南康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犁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范X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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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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