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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国贸中XX座房。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南三巷10号2单XX,系北京XX公司员工。
原告林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的负责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京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一、二、三期(8.9.10月份)工资33327.27元,被告北京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就职于被告北京XX公司市场部,月薪4500元,被告每年未完成支付原告工作和不按时发放绩效工资,2017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绩效工资为由提出离职。2017年7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工资清偿协议,协议约定:因本公司(北京XX公司)市场经营下滑,林XX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55545.94元未发。经双方协商一下,从2017年8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每月支付总额的20%,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双方因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如今2017年8月份已过,被告北京XX公司应付原告第一期(8月份)第一批工资11109.19(55545.94元×20%=11109.19元)元但是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北京XX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北京XX公司作为北京XX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北京XX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按照协议还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追加的工资数额我方现不予回答,对原起诉书中的主张的工资数额答辩如下: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第一期的工资数额是错误的,因为我方于2017.8.12向原告的账号卡上汇款了,原告也已承认收到此款,现又以此数以基础之一要求我方再行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2、在原告提出的证据之一员工离职交接表上,原告本人确认岗位工作没有交齐,在原告离职的时候,只移交了她所服务的客户名单和电话,但是没有和接收人就七月份以后的后续服务报酬进行商量,没有明确本人和接收人各自的分配比例这种想把绩效工资全部占有已有,并以此为诉讼请求的做法是错误的;3、原告在本岗位工作交接没有齐的情况下离职,因此我方把她占有的后续服务人的绩效工资作为借资对待,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的借资结算情况是否交齐一栏中,也划定为没有交清;4、林XX的员工离职表上没有负责人总经理的签字,交接没有完成。二、原告提出我方每年未完全支付原告的工资是错误的,我单位每年均完全支付原告的工资,这是有据可查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北京XX公司员工。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离职,并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其后的附件中确认被告北京XX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共计55545.94元未发,从2017年8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每月付总数的20%,到2017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其上有原告的签名、纳印及被告北京XX公司的盖章。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3749.21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离职,并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认了欠发的工资,并约定了支付的期限和数额。原告在其上签名、纳印,被告北京XX公司亦在其上盖章。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北京XX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现主张被告北京XX公司向其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一至三期工资,即2017年8月至10月的应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即以55545.94元为基准,按照60%进行支付,即被告北京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3327.56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749.21元,被告北京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9578.3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北京XX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支付第一、二、三期工资29578.35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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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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