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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XX与崔XX、郁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XX。
委托代理人郁XX。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被告崔XX。
被告郁X。
委托代理人崔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鸣。
原告郁XX诉被告崔XX、郁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XX的委托代理人郁XX、刘X,被告崔XX(暨被告郁X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X诉称,郁XX(2014年1月22日去世)系原告郁XX之子,崔XX系郁XX之妻,郁X系郁XX之女。2012年8月22日,郁XX等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中华新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郁XX、郁X、郁XX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员,动迁安置房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本应登记在原告名下,而郁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登记在郁XX、崔XX名下并于2013年4月19日办出产证,至此原告才知道权利受损,故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崔XX、郁X辩称,首先,原告在崔XX婚后27年一直与崔XX夫妻共同居住,按当时动迁做法,谁照顾老人由谁拿动迁房,取得系争房屋后,被告亦投入资金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在该过程中,原告从未说系争房屋不属于被告,可见原告认可系争房屋给郁XX的事实。只是原告没有想到郁XX先于原告去世,今后养老靠其他子女,因此系争房屋不要回去有难处。被告认为原告尽管对系争房屋没有产权,但仍有居住权,可以继续居住养老。其次,在动迁过程中,原告曾委托郁XX处理动迁事宜,其对郁XX所做的一切应予以认可。原告曾口头明确将系争房屋给郁XX并签字同意。从现有动迁材料等证据来看,原告均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而是按手印。可见,原告的手印即是其签字,本案所涉原告给房的只有《字据》这一唯一证据,与原告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字据》上的手印应是原告的手印,具有签字的效力。再次,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生效为准,具有对世权。本案系争房屋办理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不能反悔。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郁XX系郁XX之子,郁XX与崔XX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郁X。5号房屋为私房,在1954年取得土地所有权状,登记所有人为郁XX,后经翻造。2012年8月22日,郁XX等(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拆迁人)、上海XX公司(甲方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5号房屋,建筑面积53.2平方米(户外共有人3人、人均3.8平方米),安置人员为郁XX、郁XX、郁X、郁X、张XX、张XX、张XX、郁XX、杨X(计入)、杨XX(计入);根据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8,4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0,86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货币补偿款计528,774.18元,其中价格补贴为74,700.78元,计算公式:【10,863+(2×8,410-10,863)×30%】×41.8=528,774.18元;甲方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501.60元。根据北XX操作口径,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奖励与补贴:1、乙方一证2户,在册8人,核定人口10人,其中自行购房9人,选购配套商品房/优惠商品房1人;2、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736,235.82元;4、奖期搬迁奖30万元;5、面积搬迁奖41,800元;6、自行购房补贴36万元;7、优惠商品房补贴2.5万元;8、酝酿期搬迁奖10万元;9、提前速迁奖400元/人·天×10人×50天=20万元;10、户外郁结实48,070.38元,照顾71,929.62元,无证5万元,大病及高龄4人共计12万元,一次性补7万元(含设备费等),本协议合计2,652,311.60元,乙方选购基地配套商品房7套(房型规格全是一房一厅),房款从乙方安置总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在规定期限内打入指定账户。郁XX、张XX(代郁XX)、郁X(代郁结实)在上述安置协议上签字。
2012年8月22日,据选购配套/优惠商品房申请书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郁XX申请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与购房人,系争房屋总房价款440,888元(单价5,600元/平方米,面积79.73平方米)。同时,郁XX亦作为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单价12,150元/平方米,面积47.56平方米,总房价577,854元)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单价12,550元/平方米,面积47.19平方米,总房价592,234.50元)的购房人。郁X则作为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528,229元)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528,229元)的购房人。上述五套房屋房款总计2,667,434.50元。
同日,郁XX出具《承诺》,承诺系争房屋现郁XX同意将房产登记在郁XX名下,如有纠纷或其他事情,由郁XX全权承担法律责任。
安置后,据拆迁费发放凭证上记载,发放款项2,652,311.60元代扣房款2,667,434.50元后基地实发-15,122.90元。2012年10月19日,郁X向张XX汇款463,456元。2012年11月19日,崔XX向张XX转账729,049元。2012年11月19日,张XX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张XX一户取得上述款项后另行购买上海市江杨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1月登记在郁XX名下)与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1月登记在张XX名下)。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系争房屋在2013年4月19日均登记为郁XX、崔XX共同共有。同时,根据相关动迁材料记载,因郁XX无证经营照顾5万元,原告作为老人照顾3万元,郁XX、张XX、郁XX因患病各照顾3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郁XX等、郁XX、郁XX(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拆迁人)、上海XX公司(甲方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5号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人均3.8平方米,支付货币补偿款96,140.76元。郁XX、郁XX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嗣后,郁XX、郁XX领取了上述补偿款。
还查明,2013年6月5日,郁XX至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上海市XX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郁XX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崔XX继承;若郁XX先于郁XX死亡,崔XX应承担照顾郁XX的责任,并保证郁XX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直至死亡。郁XX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原告之妻吕XX于2007年7月报死亡。原告原先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本案讼争后,原告在他处借住。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安置协议》、配套/优惠商品房申请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费发放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动迁安置款分配方案,原告表示,5号房屋安置人员为10人,每人补偿约23万元,郁XX一户包括郁XX、郁X在内三人共计可得约69万元,加上无证经营补偿5万元、高龄、大病补偿6万元及一次性补偿给崔XX的7万元,共计可得约87万元。郁X一户中郁X、杨XX各补偿约23万元,加上郁结实补偿12万元,共计补偿约58万元。张XX一户包括张XX、张XX、郁XX、杨X在内五人每人补偿约23万元,大病补贴张XX和郁XX6万,共计补偿约121万元。郁XX一户取得3套房子,房款总计约161万元,减去动迁所得约87万,故向张XX一户支付约74万。郁X一户取得2套房子,房款总计约105万元,减去动迁所得约58万,故向张XX一户支付约47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算法认为应该差不多。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已将系争房屋给郁XX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6日的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郁XX服侍郁XX死了,房子是郁XX的,郁XX也签过字了;2、2011年9月8日的《字据》,《字据》内容为“本人郁XX与郁XX为父子关系。因原拆迁房屋系本人与其共同出资。故本人愿将拆迁所得份额无偿划规郁XX名下,以作补偿,并可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即时办理。本人有生之年有权无偿居住于该房屋。特立此据。立据人郁XX;代书代签人郁XX;证明人何XX、吕XX。”字据上郁XX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签名上的手印为原告本人所按。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录音断章取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为真,也只能说明郁XX许诺在其百年之后,安置房才归郁XX所有。同时,录音中提到曾经在某份文书中的签字,文书上的内容应是在郁XX为其养老送终后,房屋才归郁XX所有,而该文书在被告处。证据2中《字据》上郁XX的手印非其本人所按,不认可真实性。
审理中,为证明《字据》本身存在问题,经原告申请,证人郁甲出庭作证称,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字据》是郁甲起草的,郁XX的签字系其代签,对郁XX名字上的手印情况不清楚。大概是三年前,郁XX到郁甲家里,郁甲根据郁XX的口述代为书写。书写字据时就是郁XX与郁甲在场,郁XX并未在场,嗣后就代书的内容也未向郁XX核实。证人何XX出庭作证称,当时何XX身体不好,郁XX来看何XX时让其在《字据》上签字,称是有关动迁的事情,何XX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当时郁XX不在场,没有向郁XX核实,也没有注意郁XX是否按过手印。证人吕XX出庭作证称,当时郁XX将《字据》送到吕XX家里,郁XX与吕XX两个人在场,吕XX看到《字据》上有很多手印及签名,也没看字据上什么内容,看别人都签了,吕XX也就签了。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字据》非郁XX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完全可以签字,而《字据》非本人所签,亦可见《字据》存在重要疑点。被告则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陈述只有两人在场,现郁XX已去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各证人称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与常理有悖。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字据》上的手印指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称,《字据》上的指印纹线不清晰,无法判断落款“郁XX”处的指印是否郁XX所留。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为原告不能全部享有系争房屋份额,则先确定份额,按份共有,不要求进行分割。被告郁X到庭表示,动迁所得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登记在郁XX一人名下嗣后又登记为郁XX、崔XX共同共有郁X都是知情的,郁X对于把自己的动迁利益归到三套房屋再把三套房屋里面的权利份额给郁XX、崔XX没有任何异议。至于公证遗嘱,郁X也是清楚的,对于郁XX将其份额由崔XX继承无异议。如法院判决原告对系争房屋有份额,可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与崔XX按份共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已将系争房屋赠与郁XX,应就赠与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以《字据》为证证明赠与事实,然该《字据》上的代书代签人、证明人均称签字、按印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其签字、按印行为难以起到增强《字据》效力的证明作用。而在《字据》上可能反映原告赠与意思的指印鉴于客观所限无法进行判断,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以录音为证证明其主张,从录音内容看,并未表明原告在生前就将系争房屋等动迁利益赠与郁XX,也难以看出录音内容与《字据》之间存在关联,被告以此证明赠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赠与事实,故对其辩称原告已将动迁利益赠与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动迁利益,原告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对于动迁安置补偿款应当享有份额。系争房屋系用5号房屋动迁补偿款购买,故原告主张其动迁利益归入到系争房屋并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权利份额,庭审中,原告对补偿款分配方案的陈述与动迁实际较为相符,可予采信,另结合郁XX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另行投入、系争房屋的购买价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综合确定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同时,鉴于郁XX已通过公证遗嘱确定其份额由崔XX继承,其对自身份额范围内的处分依法有效,而郁X亦到庭表示其动迁利益对应的权利份额已给郁XX、崔XX,故在本案中可确认系争房屋归郁XX、崔XX按份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韶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郁XX与被告崔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郁XX占60%权利份额,被告崔XX占40%权利份额。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印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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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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