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号硅谷电脑城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XXXX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XX原系XXXX公司产品经理。张XX与XXXX公司曾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产生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最终判令XXXX公司与张XX继续履行劳动合同。XXXX公司据此安排张XX于2015年3月13日上岗工作,但张XX上岗后存在旷工、请其他员工代打卡的行为,违反了XXXX公司的规章制度,XXXX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以张XX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将其辞退,无需支付其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XX此前于2015年4月28日向XXXX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XXXX公司并未无故恶意拖欠工资,而系因为公司资金困难,且已报送工会,故张XX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现XXXX公司仅同意支付张XX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56841.4元,但不服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XX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23.7元;2、XX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769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张X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XX原系XXXX公司产品经理,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XXXX公司违法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后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撤销XXXX公司的解除决定,继续与张XX履行劳动合同。XXXX公司安排张XX于2015年3月13日上岗工作,张XX到岗后正常提供劳动,但XXXX公司一直不发放张XX此前工资,2015年4月10日张XX通过函告方式向XXXX公司提出要求补发工资,但XXXX公司一直推诿不发放。2015年4月28日张XX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张XX2015年4月1日至24日的工资。XXXX公司在张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虚构张XX旷工事实,张XX并不存在旷工及委托他人打卡的情况。综上,张XX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原系XXXX公司产品经理。张XX曾以XXXX公司于2014年5月违法将其辞退为由,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92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均认可张XX每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7500元,在北京工作时饭补300元,此外还有奖金及报销款”,并判决如下:“一、撤销XXXX公司对张XX作出的《关于对张XX开除处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X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7418.97元;三、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XX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工资31917.24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张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13日XXXX公司安排张XX上岗工作。双方均确认XX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XX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XXXX公司主张张XX的月工资为7800元,张XX主张高于该标准,但同意据此标准核算其本案中的相关主张项。2015年4月9日张XX通过快递形式向XXXX公司寄出发放工资催告函,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和人力资源部负责人:XXXX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欠发张XX工资,本人多次催促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给本人办理补发,至今未答复。并且每次都以公司律师做挡箭牌搪塞我。请公司领导尽快协调把拖欠的工资给本人补齐。”XXXX公司确认于2015年4月10日收悉该快递。2015年4月26日张XX通过快递形式向XXXX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XXXX公司:本人张XX,2006年5月入职你单位,在职期间一直认真工作,但你单位却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工资。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从即日起依法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张XX主张该通知书中所指的拖欠工资系指向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XXXX公司确认于2015年4月28日收悉该快递。2015年5月8日XXXX公司向张XX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30.35元。
张XX主张2015年4月28日XXXX公司收讫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XXXX公司则表示张XX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其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张XX并未提供劳动,且双方尚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3月13日至31日的工资之所以未发放,系因其公司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张XX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XXXX公司就此提举:1、《关于XXXX公司2015年3月员工工资延期发放的申请》。显示内容为“致XXXX公司分工会:……由于公司2015年资金周转暂时遇到困难,公司拟决定将2015年3月员工工资由2015年4月15日发放,延期至2015年5月14日前发放。希望工会考虑到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给予谅解,同意公司延期发放工资的决定。”下方加盖XXXX公司公章,2015年4月14日,及XXXX公司工会联合会的公章。2、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系“郭X”于2015年5月8日向“张XX”发送主题为“关于2015年3月工资晚发情况的说明”,未显示收发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内容为“张XX,公司收到您发送的因公司3月工资晚发您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2015年3月工资延时发放,特此说明如下:公司经与工会协商申请,因公司资金周转暂时遇到困难,公司拟决定将2015年3月员工工资由2015年4月15日前发放,延期到2015年5月14日发放。另您个人2015年3月工资已于今天发放,请注意查收。”张XX对XXXX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双方均确认张XX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间为8:30-17:30,中午休息一小时。XXXX公司主张张XX的考勤方式为打卡考勤,张XX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但根据张XX的考勤打卡记录,其上岗工作后存在旷工情况。XXXX公司提举:1、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张XX的上下班时间,其中2015年3月13日、2014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7日显示上班或下班为“未刷卡”,2015年3月26日、27日、2015年4月6日显示为“旷工”。2、证明。显示系姜XX、关XX、蔡X出具。显示内容为该三人陈述,2015年4月的部分期间受张XX委托,代其进行打卡。XXXX公司主张代打卡期间张XX并未出勤。上述三人均未到庭。3、监控录像若干。显示为位于电梯左侧的门口的刷卡情况,人员背对镜头进行操作,无法清晰辨识面部及举动。XXXX公司主张为姜XX、关XX、蔡X代包含张XX在内的数名员工进行打卡的录像。上述录像中另显示2015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截取的部分时间段的七段录像,XXXX公司主张为张XX的打卡录像。
对于XXXX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张XX均不认可真实性,主张考勤打卡记录为XXXX公司自行制作,其一直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并未旷工,亦未委托他人代打卡,且监控录像为截取片段,影像内容亦无法显示XXXX公司的主张。张XX主张其工作岗位为负责产品测试的产品经理,因工作性质所致,需外出前往客户处进行产品的安装和测试,其在XXXX公司工作的约十年间,XXXX公司从未要求其打卡考勤;2015年3月其上岗工作后XXXX公司亦未告知其需打卡考勤,仅给其一张临时门禁卡,用于进出门所用。XXXX公司对张XX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张XX平时坐班工作,偶尔需要外出做项目,但有别于驻场的项目经理,张XX重XX上岗后的工作岗位为负责部门工作流程梳理的产品经理。XXXX公司就此提举:《XX奥特上岗通知单》。载明“张XX:上岗时间:3月13日。……上岗职位:数字传媒解决方案事业部-播控业务部产品经理。工作职责:负责梳理播控业务部的工作流程。工作薪酬:基本工资7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月(半年核算,根据半年绩效结果发放),饭补:300元/月”,该通知单本人签收确认处载明手写内容为“本人不同意绩效工资半年核算,应该按原来月考核月发放方式进行。张XX”。张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XXXX公司主张张XX存在旷工情况,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以此为由提出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8日解除。XXXX公司就此另提举:1、《员工手册》节选。第27页显示:“……(3)旷工。员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缺勤视为旷工。旷工半天扣发1天工资,旷工一天扣发2天工资,依此类推。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作自动离职处理。”2、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系“郭X”于2015年5月8日向“张XX”发送主题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XX”,未显示收发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内容为“张XX:我们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您连续旷工3天以上,违反了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5月1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XXX详情单。XXXX公司主张其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及12日向张XX寄出,快递均被退回。4、手机短信。XXXX公司主张为郭X与张XX之间的往来手机短信。显示2015年5月6日郭X要求张XX解释“4月13日至4月17日期间存在连续旷工并请他人代打卡现象”,张XX于当日回复其没有旷工,也没有别人代其打卡;2015年5月8日郭X告知张XX因其连续旷工3天以上,违反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从2015年5月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XX仅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第一时间否认对方所称的旷工及代打卡情况,而对方却未做任何跟进;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均未收到。
另查,张XX与XX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8月14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载明张XX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张XX与XX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双方中的一方未提出到期后不再续订合同则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XX公司主张两家公司为同一领导,曾进行分家,张XX系分到其公司的人员,未自前家公司领取相应补偿金,认可张XX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8月14日起算。张XX则主张其2006年5月即已入职,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当时试用了一段期间后才签订了劳动合同,XXXX公司则主张有无试用其公司并不清楚。
张XX以要求XXXX公司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裁决:1、XXXX公司支付张XX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6841.4元;2、XX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23.7元;3、XXXX公司支付张XX2015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7696.5元;4、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XX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XX同意该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4)海民初字第19284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917号民事判决书、发放工资催告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延期发放的申请、电子邮件打印件、考勤打卡记录、证明、监控录像、上岗通知单、员工手册节选、XXX详情单及京劳人仲字(2015)第3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一节。2015年3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海民初字第192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撤销了XXXX公司对张XX作出的《关于对张XX开除处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张XX未向XXXX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因XX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致,故应向张XX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2015年9月7日的本案庭审过程中,XXXX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张XX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56841.4元,张XX亦认可该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未发放该笔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法院认为,截至2015年4月10日,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已超过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的支付时限,张XX此时向XXXX公司送达了催促发放上述期间工资的函件,则XXXX公司理应知悉张XX享有并主张该笔工资权益,但未举证证明已积极履行向张XX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直至2015年4月28日,张XX以XX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该公司仍未向张XX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显然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针对XXXX公司所持的资金困难导致未及时支付工资的主张,法院认为,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确存在生产经营困难,且即便困难属实,上述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亦已超过《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长时限,故法院对XX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5年4月28日张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主张此后其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对业已解除的劳动关系的重复处理,故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定2015年4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张XX以XX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而解除,XXXX公司确存在上述情况,故应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X公司认可张XX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8月14日起算,经核算,仲裁裁决XXXX公司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23.7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张XX亦认可该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14年4月工资一节。XXXX公司主张张XX存在旷工情况,就此提举的若干时间段的监控录像,从显示内容上无法实现其公司的证明目的;提举的三名员工出具的证明,但上述人员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提举的考勤打卡记录为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张XX的确认,并且该打卡记录载明张XX在2015年3月、4月后即存在多次旷工情况,而XXXX公司提举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直至张XX提出辞职后的2015年5月,XXXX公司方告知张XX其存在旷工情况,明显有违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常理,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法院采纳张XX的主张,认定其并不存在旷工情况。XXXX公司主张张XX的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张XX亦认可同意本案中按照该标准核算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关于张XX出勤至何时的主张,法院认定张XX向XXXX公司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数额经法院核算应为6455.1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二Ο一四年八月五日至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五万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四角;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七角;三、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二Ο一五年四月一日与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X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依法改判XX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23.7元;三、依法改判XXXX公司无需支付张XX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769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张XX不存在旷工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XXXX公司不应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
张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XX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XX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的结果向张XX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56841.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上一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系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此后,XXXX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安排张XX上岗工作,但是直至2015年4月28日,张XX以XX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XXXX公司仍未履行向张XX支付上一案件判决应支付的工资及张XX再次上岗工作期间的工资,且此期间XXXX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收到张XX向其公司送达的催促发放工资的函件后,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显然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XX公司虽主张资金困难导致未及时支付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确存在生产经营困难,且即便困难属实,上述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亦已超过《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长时限。故本院认定2015年4月28日张XX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条件,XXXX公司应依法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张XX与XXXX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则XXXX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应属对业已解除的劳动关系的重复处理,故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于XX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XXXX公司主张张XX存在旷工行为,证据并不充分,且其提举的考勤打卡记录为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张XX的确认,并且该打卡记录载明张XX在2015年3月、4月后即存在多次旷工情况,而XXXX公司提举的其他证据中显示直至张XX提出辞职后的2015年5月,XXXX公司才告知张XX其存在旷工情况,明显有违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常理,故本院对XXXX公司所持张XX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XX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刘俊霞
审判员潘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