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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荣、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5年1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种为锅炉操作员。2014年8月原告处的蒸汽改由当地电力公司供应,原告不再需要锅炉操作员。被告不同意转调其他部门,2015年1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证明,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突然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允许被告进入公司工作。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40748.30元。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05年1月26日进入XX公司工作。2015年3月6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离职证明》:“因岗位调整,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张XX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XX先生经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同年3月10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向张XX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0748.30元。
张XX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80.78元。
张XX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81496.60元、代通知金3880.79元。2015年6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0748.30元。XX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针对其主张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家港市第三轮环保“三三三”工程行动方案》、张政办(2014)41号《2014年张家港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环保专项行动方案》。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市政府开展燃煤锅炉专项整治,要求企业进行蒸汽改造。被告的工种是锅炉工,改造后原告处没有其工作岗位。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提前30天通知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为了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2、2015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3、2015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使用电力蒸汽、停止使用锅炉。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接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说明其认可《离职证明》中载明的事实。4、监控视频(201XXXX0130-1)及相应的文字稿。证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过程。5、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证明原告基于双方协商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进行支付不符合常理。6、一次性补偿金明细,证明内容是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补偿金。
监控视频显示被告随原告处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室,原告处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在一份文件上盖章并交给被告,被告阅读,原告处工作人员就文件内容向被告进行解释,被告签字后交给原告工作人员。
原告据此主张2014年市政府开始向原告供应蒸汽,原告陆续停止使用锅炉。被告作为锅炉工自此很少烧锅炉,主要工作为整理保养锅炉。与被告同工种的还有黄XX、倪XX,倪XX有电工上岗证,故留在原告处工务科,被告与黄XX无其他从业证件和经验,原告与其协商去做产品包装,被告不同意。双方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交给了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之后曾要求被告签订一份明确补偿金数额的文件,被告未签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被告张XX质证认为:1、市政府文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离职证明》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无法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4、对视频及文字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签署的是何种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显示该份证据的原件应当在原告处,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并以本视频来证明被告签署的文件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常理不符,同时,一个单位需要员工签署的文件很多,原告方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签署的哪种文件。被告本人也无法确认签署的哪种文件。5、对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付款的事实。6、一次性补偿金明细是原告单方出具,同样不能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张XX认可无其他从业证件,但其先后做过销售、搬运工等,有一定从业经验。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被告拒绝签订。原告未曾与其协商变动工作岗位,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差额。
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3月2日后被告仍要求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以劳动合同已解除为由不让被告进入厂区。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虽然《离职证明》中记载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主张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与常理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监控视频只能证实被告曾在原告处签过一份文件,无法证实文件内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即使因原告处不再使用锅炉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应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能证实其曾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而未达成一致,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40748.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XX公司与被告张XX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XX公司支付被告张XX赔偿金差额40748.30元,限于判决生效过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XX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XX)。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张家港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张知悦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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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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