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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泥工,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361418。
被告人王XX,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016314。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林志、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XX与陈X在浠水县清泉镇浠水XX天桥下一快餐摊位吃饭。
被告人王XX认为陈X吃饭不讲卫生,双方遂发生争执与推搡。
被告人王XX将陈X推倒在浠水XX老凤某金店的台阶上,致陈X右腿骨折。
经鉴定,陈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称,2017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XX将其致伤,经鉴定为轻伤。
他伤后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母亲去世,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
请求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其医疗费28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8000(4月×2000元/月)元、误工费30000(5月×6000元/月)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共计47822.09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张X、陈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提供了浠水县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5天;医疗费票据5份,金额2872.09元;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民事纠纷将他人推倒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主动向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XX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计算误工费的收入证明,其请求数额不能支持,收入标准可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定,误工时间按其请求时间确定;请求赔偿护理人员工资,护理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时间即30天确定;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医疗费2872.0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700(90天×3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天×50元/天)元、误工费19633.75(47121元/年÷12月×5月)元、护理人员工资2000(2000元/月×1月)元,共计31155.8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宗典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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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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