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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202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xx学院,住所地广东省XX。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胡XX、周XX,均为广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XX,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江XX、柯朝政,分别为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复议人广东xx学院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57、2002、2003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扣划了广东xx学院的银行存款xx元。广东xx学院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案账户登记账户名称为异议人,法院对该账户款项予以划拨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涉案账户是专款专用账户,但账户流水在2014年12月23日有主动转出xx元给xx部的记录,近三个月后又有xx部转入款项的记录,表明该账户实际由异议人自由支取使用,不专用于xx及xx的收发;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账户”xx费”、”xx金”、”xx金”、”xx金”的转账去向;而xx贷款是由xx公司直接转入涉案账户,与异议人提交的文件中规定的发放贷款流程不符,对此异议人亦未能提供合理证明。故异议人主张涉案账户为xx专用账户证据不足,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xx学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xx学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其提交的XXX清楚显示其将收到省财政部门下拨的x费、x金及x金等部分款项直接汇至学生的个人银行账户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账户的转账流向的认定错误。2、xx费、xx金、xx金及助学贷款等款项的所有权主体系受助学生,非其学院,理当专款专用。不能作为本案强制执行的标的物。3、贷款发放主体对于流程是否更改,不能改变xx贷款发放的对象是xx及贷款的所有权归属于xx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流程不符错误认定款项的性质。4、原审法院以其存在xx转账为由否定涉案账户属于xx专用账户的认定错误。其提交的书面资料表明,其因经营管理原因,自己拖欠包括本案李XX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暂时无法清偿,为避免涉案账户内的xx资金影响受助xx的权益,确保xx金的安全,迫不得已将xx金移转至安全账户内,其于2014年x月x日将涉案账户内xx万元转至xx部名下账户内,该xx部于2015年x月x日将该款全额返还至涉案账户。其实施的前述移转行为不能改变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本质属性。5、原审法院的裁定损害了xx的合法权益,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李XX诉xx院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57号、第2002号、第2003号民事判决,判令xx院向李XX清还借款本金合计xx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xx院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XX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穗海法执字第651、1898、189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651-1号执行裁定及(2015)穗海法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xx院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xx元。2015年x月x日,原审法院划拨了xx院在中国xx支行账户的存款xx元。
xx院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执行款项属于xx资金,实质上并非其名下财产,法院无权对xx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为由,请求撤销扣划行为;并提交银行存款明细账、《广东省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关于做好xx年国家开发银行xx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安排xx年xxx的通知》、《广东省XX关于做好我省xx年xx通知》、加盖广东省XX印章的证明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本案中,xx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其提出涉案银行账户内款项全部属于xx金,法院无权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涉案的中国xx行xx账户登记在该学院名下,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扣划的财产。况且,其提交的”xx细账”也反映该账户有往来款、代收款、转账款等用途,并非如其所说”xx专用”,原审法院认为该xx,法院不能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涉案存款主张所有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主体,应是相关案外权利人,xx院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非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扣划xx院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学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扣划行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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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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