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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赵XX等与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法定代理人:刘XX,农民。系刘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法定代理人:刘XX,农民。系刘X乙之母。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赵XX、刘XX、刘XX、刘X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张后芹,被上诉人刘XX、赵XX、刘XX、刘XX、刘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丙受雇于王XX,2015年4月25日20时许与李XX一起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自山东省广饶县运送柴油至江西省××江市星子县××镇。4月26日,到达星子县XX。4月27日12时左右,在采沙场卸油工作收尾时,刘X丙走失,高X及李XX找寻未果。4月29日,李XX告知王XX后驾车返回,将刘X丙走失情况告知刘X丙家属。4月30日16时,刘X丙的弟弟刘XX和李XX等到星子县公安局报案。5月4日8时许,星子县公安局接到蓼花镇采沙XX员工报案,在蓼花镇采沙XX水面上发现刘X丙尸体。经星子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勘验、调查走访以及对尸体检验,排除他杀,系溺水窒息意外死亡。死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刘XX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6230.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89.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1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庭审中,王XX提交李XX证明一份,证明刘X丙系自行走开,脱离岗位,刘X丙死亡地点不在卸油地点。星子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刘X丙死亡的调查报告》中记载,刘X丙生前存在行为异常的情况。
另查明,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落户于沧州市XX公司名下。刘XX、赵XX系刘X丙之父母,刘XX系刘X丙之妻,刘XX、刘X乙系刘X丙之子女。刘XX于1953年5月26日出生,赵XX于1951年9月5日出生,刘XX于2000年4月30日出生,刘X乙于2007年9月28日出生。刘XX、赵XX共生育三子女。山东省XX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刘X丙在运输柴油到达目的地后卸油工作收尾时私自离开,此后下落不明,数日后被发现已溺水身亡,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案情和刘X丙的过失大小,综合确定减轻王XX4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对刘XX等主张的丧葬费26230.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00元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刘XX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89.00元,主张刘XX计算18年、赵XX计算16年、刘XX计算3年、刘X乙计算1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X丙生前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2654.00元+2654.00元+3981.00元+3981.00元)×60%=7962.0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对刘XX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89.00元,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计入后,刘XX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54416.00元(237640.00元+116776.00元)。关于刘XX等主张的交通费12200.00元,刘XX等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结合案情,应属实际支出费用,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酌情支持2000.00元。关于刘XX等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3000.00元,因未证明具体误工情况,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刘XX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本次事故给刘XX等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王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刘XX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王XX赔偿刘XX、赵XX、刘XX、刘XX、刘X乙丧葬费26230.00元、死亡赔偿金354416.00元、交通费2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000.00元的60%,计款230187.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XX、赵XX、刘XX、刘XX、刘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子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刘X丙死亡的调查报告》证明,刘X丙在卸油收尾时私自离开,其溺亡地点与卸油地点不是一个地方,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溺水身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赵XX、刘XX、刘XX、刘X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关于刘X丙死亡的调查报告》的内容为:
接处警情况
2015年4月3O日16时许,星子县公安局华林派出所接刘XX(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李XX等人报警求助:2O15年4月27日,刘X丙(系刘XX哥哥)与李XX两人驾驶油罐车从山东省东营市到达星子县XX胜利村杨家山陆1号采沙区送油。期间刘X丙在沙场附近走失,至今无法联系上。接警后,华林派出所组织民警和刘XX及其家属赶往走失现场并通知当地村委会一同寻找,但未找到刘X丙。2015年5月4日上午8时许,华林派出所接到蓼花镇1号采沙XX员工报警反映:星子县XX胜村杨家山陆1号采区水面上发现一具无名尸体,接警后我局华林派出所立即向局领导报告,并同时向刑侦大队、水警大队等业务部门汇报。刑侦大队接报后立即安排侦技人员会同我局水警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同时由华林派出所联系刘XX及其家属赶往现场。经刘XX及其家属辨认,确认l号采区水面发现的死者尸体就是其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警走失人员刘X丙。
二、死者基本情况:略
三、尸体检验情况
星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水面尸体打捞上岸后,在死者家属的见证下,技术人员对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并对死者颈部进行局部解剖检验,根据尸表检验情况,死者全身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通过对死者颈部进行局部解剖检验,死者颈部肌肉组织未见出血,气管内壁可见泥沙及油污样物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舌骨未见骨折,可排除捂嘴、扼颈、勒颈致死,综上所述,死者刘X丙符合生前溺水窒息死亡。
四、死者刘X丙生前活动情
2015年4月25日20时许,刘X丙与李XX驾驶油罐车(牌号:冀J×××××)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出发,帮王XX运送一车柴油到星子县XX卖给蓼花采沙场1号采沙船负责人高X。4月26日傍晚18时左右,刘X丙、李XX驾驶油罐车到达星子县温泉XX车辆过磅处,李XX电话联系高X称油罐车已经到了星子县。一二十分钟过后,高X驾车来到过磅处,称重后,高X带刘X丙、李XX把油罐车停在蓼花镇政府门口马路上。接着,高X带刘X丙和李XX在镇政府对面李XX经营的饭店吃晚饭。晚上20时许,刘X丙、李XX吃完饭后回到油罐车上面睡觉休息。27日凌晨约2时许,李XX听到车上发出响声被吵醒,起身发现刘X丙在驾驶室翻找东西,李XX认为刘X丙是找手电筒出去小便,李XX帮忙找到电筒后交给刘X丙,刘X丙拿着电筒下车,李XX接着睡觉。大约10分钟左右后,李XX忽然听到刘X丙在外面叫喊“我不会水,我不会水”,李XX赶紧下车查看,发现刘X丙站在路边的一个池塘内(刘X丙位于池塘内离岸边不远处,水齐腹部),李XX问刘X丙做什么,刘X丙回答有小孩掉进水里。李XX叫刘X丙上岸,并在路边捡了一根树枝试图拉刘X丙上来。刘X丙将树枝折断后用树枝拍打水面,边用方言叫喊。李XX让刘X丙赶紧上岸,刘X丙不予理睬,僵持了约二三十分钟后,刘X丙才上岸并和李XX回到油罐车上。李XX让刘X丙赶紧睡觉,刘X丙不愿睡觉,一直在车上抽烟,李XX陪着刘X丙一直在车上坐到5、6点钟。中途李XX还下车偷偷将刘X丙跳池塘的情况打电话向其老板王XX汇报。6点钟左右,李XX联系高X准备开油罐车往沙场卸油。因不记得路便将油罐车停在万家蛉的岔路口等高X过来。在万家岭岔路口等高X的过程中,刘X丙不知何故,独自一人下车朝万家岭村庄里面走,李XX问刘X丙去哪里,刘X丙没有理睬。约十分钟过后,高X开车过来到万家岭路口准备接李XX等人去采沙场(高X没有下车,直接开车掉头往沙场方向去),李XX追上高X的车告诉高X,刘X丙离开了,并不在车上。接着高X驾车带着李XX回到万家岭找寻刘X丙。在高X询问了两个过路的女子后,高X和李XX在万家岭路口进去约三四十米处一栋正建房屋后找到了刘X丙,刘X丙正高举合拢双手朝东边作揖,像是在朝拜祷告,刘X丙的行为异常。高X、李XX叫刘X丙上车,随后三人回到油罐车处,一同赶到采沙场。在挖机的帮助下,李XX、刘X丙等人于当天9时左右将油罐车开到了采沙场的卸油处并开始卸油。此时在油罐车附近的人员有高X、挖机司机林建区、轮机工葛X以及刘X丙和李XX五人。卸油的过程中五人在油罐车附近休息、闲聊。刘X丙突然质问李XX:“跟谁打电话?”李XX认为刘X丙知道了他向王XX汇报刘X丙跳池塘的事。李XX说:“我是跟王X打了电话,你昨晚做了什么”刘刘X丙:“王X有没有跟我家里打电话”李XX说不知道。刘X刘X丙对李XX说:“你要不回去跟你老婆离婚。”并嘀嘀咕X又说了一些话。李XX听到刘X刘X丙说他跟刘X刘X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随即反问:“老刘,你多大岁数了,你说的什么话我又不知道你家里在哪里,怎么会跟你老婆有关系”随后,刘X涛不刘X丙。高X听到两人对话,便过来询问李XX刚刚他们讲了什么,李XX说刘X涛胡刘X丙,说他跟刘X涛老刘X丙腿(不正当男女关系)。高X让李XX不要说话了。到了11点钟左右,高X开车到蓼花镇购买了午饭回来。刘X涛不刘X丙高X问刘X涛为刘X丙饭,刘X涛说刘X丙。接着,刘X涛在刘X丙泣。高X见此情况随即打电话给王XX,询问刘X涛是刘X丙病(指精神可能有问题),王XX说没有关系。随后高X还将自己的手机给刘X涛,刘X丙王XX讲电话。刘X涛与刘X丙讲了几分钟后挂了电话。情绪稍平缓后就蹲在油罐车旁边的沙堆上休息。当天12点多钟,油罐车卸完油后,高X、葛X、林建区以及李XX帮忙收油管(此时刘X涛仍刘X丙车旁边休息),在这个过程中,高X、李XX看到刘X涛独刘X丙朝外(往蓼花镇方向)走去。当时李XX等人以为刘X涛见刘X丙了,先步行出去在前面等。约半小时后,高X、李XX及林建区等人准备用挖机将油罐车拉出去的时候发现刘X涛不刘X丙后高X、李XX等人多方寻找均没有找到刘X涛。
五、调查走访情况
星子县公安局民警随后询问了油罐车在采区卸油时与死者刘X涛一刘X丙的员工高X、林建区、葛X、刘XX和李XX(油罐车另一名司机,与死者一同从山东东营到星子送油),以及5月4日当天最先在水面发现尸体的采沙区员工柳XX。民警在对调查走访过程中又找到了万XX(万家岭村民)、李XX(便民饭店店主)等证人。从上述人员的笔录材料反映:此次与另一司机李XX从山东送油过来,死者刘X涛生刘X丙次来星子县,与星子采沙场员工均系第一次见面,可以排除与当地人员先前有矛盾、结仇的可能性。2、死者刘X涛此刘X丙在星子逗留过程中,也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矛盾。3、死者刘X涛于刘X丙5年4月27日上午11时至12时走失期间,李XX与高X、葛X等人能够互相印证众人均在油罐车附近作业,故可以排除在此期间李XX、高X、葛X等人与死者刘X涛发刘X丙接触的可能。4、据调查,死者刘X涛曾刘X丙15年4月27日凌晨有跳池塘、独自离开货车到附近万家岭自然村一正建房屋后做朝拜动作及喃喃自语的异常行为。此异常行为有同行的李XX、高X以及星子县XX万家岭自然村村民万XX为证,万XX系无关的第三方人员,其证言更具客观性。5、死者刘X涛于刘X丙7日上午ll时许,在油罐车附近也有情绪沮丧、哭泣、不吃饭等异常表现。6、死者刘X涛于刘X丙7日走失后,高X、李XX二人多次在采沙场及周边寻找刘X涛,刘X丙。
六、综合意见
综合上述情况,死者刘X涛没刘X丙人结怨,并且符合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特征,走失期间李XX、高X等现场作业人员均无与死者直接肢体接触行为,可以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死者刘X涛生刘X丙情况等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只有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才能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劳务”的理解应为: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者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员的一方在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关于刘X涛死刘X丙查报告》证明,刘X涛是刘X丙过程中独自一人出走,后溺水身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刘X涛并刘X丙务而溺水身亡,上诉人王XX主张刘X涛并刘X丙务而溺水身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X涛虽刘X丙务溺亡,但毕竟系为上诉人王XX提供劳务而到达江西省星子县后出走溺亡,且在李XX、高X告知刘X涛的刘X丙现后,虽然上诉人与刘X涛进刘X丙话交流使刘X涛的刘X丙和一些,但从人之常情的角度考虑,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尽到应更多的“善良家父”的关心、爱护义务,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确定上诉人王XX补偿被上诉人刘XX、赵XX、刘XX、刘XX、刘XX80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刘XX、赵XX、刘XX、刘XX、刘XX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6.00元,由刘XX、赵XX、刘XX、刘XX、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史玉芬
代理审判员沈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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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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