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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00149号

诸暨市人民法院

原告:屠X。
委托代理人:俞XX、谢莎莎。
被告:汤X。
原告屠X为与被告汤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起诉称:原告屠X和被告汤X于2006年6月相识并恋爱,后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汤X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习惯不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经常参与赌博,原告与之理论,被告反而谩骂、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汤X某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汤X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汤X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
2、(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某月某日在诸暨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儿子汤X某。2012年6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屠X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汤X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儿子汤X某在原告离家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汤X某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根据当地居民的消费水平和儿子汤X某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原告应每年向被告支付儿子的抚养教育费5000元。被告汤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屠X与被告汤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汤X某随被告汤X共同生活,原告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应支付给被告汤X儿子的抚养教育费5000元直至儿子成年,款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XXXX04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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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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