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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黑龙江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XX公司签订的《地面辐射采暖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元(含系统焊接钢管与管径大于DN150-300mm二次管网及室内PR-T系统),每平方米单价构成为锁闭阀至室内部分PR-T管安装每平方米25元,管井内DN100以内垂直钢管焊接每平方米10元,DN125、150、200、250、300二次网焊接每平方米9元,另加A9、B1、A12三栋管井焊管605289.90元”。该条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价格由三个部分组成,XX公司施工的地下一层仅进行了二次管网工程施工,故应按照合同约定9元/平方米计算,其中地下二层XX公司未进行施工不应计算,原判决均按照44元/平方米进行工程款,多计算工程款XXX.42元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地下一层仅需二次管网安装,地下二层部分不存在施工项目,XX公司与XX公司对此均明知。2010年6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建筑面积执行2010年定额,计算面积包括A区和B区地下一、二层,±0.00以上部分(含冷、暖阳台,顶层设备机房面积)。2011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2010年6月28日正式签合同前,经曹X、倪X与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认定: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下一、二层,地上冷、暖阳台,顶层设备机房面积”。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均确定XX公司与XX公司对地下一、二层施工面积系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双方在《地面辐射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4元/平方米,并未对地下一、二层单独约定价格,可以认定地下一、二层部分以建筑面积4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XX公司主张地下一层部分以9元/平方米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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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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