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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厂”)诉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刘X与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厂诉称,2001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前长期旷工,为此原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病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病假工资280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拖欠其病假期间工资等各项费用。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8050元。
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原告的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决定,原告不服,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上诉。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并于2014年6月为被告补交了2013年以来的社会保险。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所诉称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X于2001年到原告山东XX厂处工作,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山东XX厂曾于20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有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山东XX厂厂发字(2012)26号关于解除张X劳动E话通的处理决定。山东XX厂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X以山东XX厂未按规定支付张X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XX厂支付张X病假工资28050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裁决书,予以支持了张X的仲裁请求。原告山东XX厂对该裁决不服,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且其不拖欠病假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被告张X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80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XX厂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张X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山东XX厂又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张X相应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但认为被告张X不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至12月份的单位工资表计算,被告张X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62.58元,原告同意以此标准进行支付。原告山东XX厂对其主张提供2012年度“压容分厂工资结算表”一份进行佐证。被告张X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应当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领取数额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并非被告正常工作下应当领取的工资,被告张X在2012年1至12月期间已经处于发病初级阶段,有时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应当参照2012年度被告同岗位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工资表,可以证明2012年度同岗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张X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3日被原告山东XX厂送回家中,故应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医疗期,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至2014年2月止,经计算被告应得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为28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XX厂提供的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2年度“压容分厂工资结算表”一份以及原告申请鉴定的由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与被告张X提供的(2013)淄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患病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另外,通过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被告张X自2012年4月起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愈的事实。被告张X主张其于2012年12月13日被原告送回博山老家,故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医疗期,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起算医疗期的时间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张X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采纳。被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中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之间,故被告张X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直至2014年2月的主张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X按照月工资3000元进行计算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压容分厂工资结算表”显示的系被告未正常上班情况下的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正常上班情况下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62.5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压容分厂工资结算表”,参照与被告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数额,本院对于被告张X主张按照月工资3000元标准进行计算的理由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山东XX厂应支付被告张X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79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按照3000元的70%进行计算病假工资为126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照3000元的60%计算疾病救济费为15300元)。
据此,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79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磊
审判员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戴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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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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