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丰县向阳南XX。
负责人姜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农民。
被告魏XX,农民。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诉被告朱XX、魏XX、徐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XX负担。
审判员丁国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X